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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6年8月,张智、张慧、张杰、张伟起诉请求:503房屋系母亲承租之公房,后张潇伪造手续将公房变更到其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张潇与天衡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张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娟系张智、张慧、张杰、张伟及张潇之母。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大街4号楼8单元503号原系李娟承租之公房。

  1990年4月28日,经李娟申请,内容为兹有西大街4号楼8门503号住户李娟因年迈多病,并无经济来源,依靠其子张潇(现共住一起)特向贵局申请,将租房主改为其子张潇……。之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潇。

  1998年3月19日,张潇与杨海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503号房屋归杨海阳居住抚养儿子张沙龙,男方搬出……。同日,张潇书写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潇因与杨海阳离婚,本人搬出,503号房屋归杨海阳与儿子张沙龙居住,本人自愿……。之后,天衡公司与杨海阳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房屋承租人仍为杨海阳。

  庭审中,张智、张慧、张杰、张伟认为1990年4月28日的申请系张潇伪造,李娟的手印、印章均非其本人,对此,张潇予以认可,天衡公司不予认可。张智、张慧、张杰、张伟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诉讼中,法院询问房屋现承租人杨海阳,杨海阳表示李娟知道变更承租人为张潇的事实。另,张智、张慧、张杰、张伟陈述,李娟现已去世。

  为证明李娟因与张潇夫妻关系不睦从房屋内搬出及私章等情况,张智等四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李娟的医疗证、张杰的铁路职工工作证、李娟墓碑照片、派出所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万晓出庭作证称:其从1990年元旦到1995年11月老人去世,一直在做老人的保姆;老人的私章为黄色骨质,字体较小,并非变更申请上的章;老人一直住在中关村,期间陪老人回过一次房屋,但并未随老人上楼。天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法院判决

  驳回张智、张慧、张杰、张伟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法律争点为:房屋首次变更承租人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详细分析论证过程如下:

  首先,张潇自认的效力。此问题系本案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因此先予讨论。房屋的承租人先由李娟变更为张潇,后由张潇变更为案外人杨海阳。对承租人的首次变更,张潇坚称系其伪造了李娟的私章及手印、李娟并不知情。因李娟已去世,事实经过及个人意愿已无法向其核实。而张潇与杨海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离婚时,房屋承租人再次变更。张潇的自认,可能对杨海阳承租该房屋产生对抗及影响。因此,法院不能对张潇自认的真实性直接作出判断,须结合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天衡公司主张合同变更承租人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该公司提交分配房屋通知、变更申请等档案材料作为证据,可证实房屋分配及首次变更承租人的过程。天衡公司同时陈述,张潇户口在房屋内,根据相关公房管理政策,经过内部逐级审核方才批准变更。综上,天衡公司已证明了案件基本事实。张智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其在法院审理时提交证据,包括证人万晓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法直接、明确证实张潇首次变更承租人时未征得李娟同意。

  最后,房屋首次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系拆迁而来,入住后曾发生李娟搬离、去世,以及张潇离婚等可能对房屋如何分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但本案的当事人在当时均未对房屋如何承租提出异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前述事实及证据分析,法院确信天衡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即可以认定李娟对首次变更承租人知情且同意。张潇的自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根据李娟的申请,天衡公司与张潇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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