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秋杰起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横栅栏互通5号10号房原承租人为杨海燕,我与高磊与杨海燕为共同居住人,在杨海燕去世后,我向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景山分中心作出答复,称高磊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不同意将上述房屋更名为李秋杰。但是高磊有其他住房,所以不需要经过其同意。现我服上述答复提起诉称,请求撤销该答复。
2、被告辩称:
景山分中心答辩称:高磊与李秋杰都为杨海燕承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变更承租人需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高磊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李秋杰要求将上述房屋承租人更名为李秋杰不符合规定。
二、法院查明
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所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作出《答复函》,针对李秋杰请求将北京市东城区横栅栏胡同5号10号房,在原承租人杨海燕死亡后变更承租人为李秋杰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上述房屋原承租人为杨海燕,杨海燕已去世,与其同一户籍的人员为高磊,李秋杰。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经征询高磊意见,其不同意将上述房屋更名在李秋杰名下。故依据上述条款高磊对将承租人变更李秋杰名下有异议,在你们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李秋杰要求将上述房屋承租人更名为李秋杰不符合规定。李秋杰不服上述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三、法院判决
判决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东城区政府对李秋杰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本案中,景山分中心在《答复函》中,以征询高磊意见,高磊不同意为由,拒绝了李秋杰的变更申请。景山分中心将高磊视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高磊是否拥有其他住房这一条件进行过审查。故景山分中心认定高磊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并依据高磊的意见作出的《答复函》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李秋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