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洋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31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10万元,原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贷款,被告应在接到评估通知后5日内配合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共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在贷款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0万元,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双反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屋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因房价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6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 1、要求陈伟按照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将31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按照约定,房屋过户后5日内,陈伟将31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房屋定金,评估贷款手续都没有办理,《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家庭名下只有一套住房,实际上有两套,需要被告办理离婚才能符合家庭唯一住房,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屋定金10万元,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拟贷款125万元,出卖人应在收到中介公司的评估通知后5日内配合进行评估。双方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在贷款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第一笔首付款以理房通托管支付给出卖人。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40日内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是家庭名下唯一住房,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若交易房屋不符合该条款的,致使房屋交易产生其他税费的,由被告承担。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办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并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后续手续均未办理。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不在办理贷款手续。中介公司员工员工出庭作证,被告当时称该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并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五、北京门头沟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王洋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橙光小区1号楼3层312号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由陈伟转移至王洋名下。
(2)、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洋名下时,王洋给付陈伟购房款1500000元。
(3)、陈伟于王洋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王洋,且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定金,被告在收到房屋定金后为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贷款手续,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为被告家庭唯一住房,并由被告本人的签字,该约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可以继续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可以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