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唐晶诉称:2004年3月18日,我与范明、杨燕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央产房买卖合同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协议约定范明、杨燕向我出售上述房屋,总价款26.5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二次约定在过户续之日,支付5000元,尚未支付。后双方交接了房屋,范明、杨燕依约将房改售房合同、产权证书交付唐晶,我持公证书,将户籍迁到此处,居住至今。近期我打听到原产权单位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与范明、杨燕联系面谈,确定可以过户,二人却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诉讼请求:要求范明、杨燕继续履行与唐晶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丰台区央产房买卖合同,协助唐晶将北京市丰台区房屋过户到唐晶名下。
二、被告辩称
范明、杨燕辩称:唐晶提交的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真实、我们与唐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未有相关部门出具该涉案房屋具备上市条件的书面意见。
三、审理查明
范明、杨燕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范明从国家电力公司购得北京市丰台区房屋。2004年2月,唐晶向范明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4年3月18日,范明、杨燕(甲方)与唐晶(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明、杨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唐晶,房屋总价款26.5万元。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第一次:在双方领取本合同公证书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26万元整。第二次: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余款人民币5000元整。四、房屋及相关证件的交接:在双方领取本合同公证书后7日内,甲方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乙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证件交给乙方(交接清单附后,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及证件的真实性,并不得无故向乙方收回上述文件及证件或私自挂失、补办相关文件及证件。乙方应当妥善保管所接收的全部文件及证件,不得遗失。六、关于合同生效问题:乙方按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开据收款凭证。当本收款凭证、本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同时拥有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在过户期间,乙方承担入住房屋的一切费用。
2004年5月20日,范明为唐晶书写收条,双方完成房屋交接,范明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原买卖合同书一并交给了唐晶。
因涉案房屋属于央产房,法院就涉案房屋是否可上市交易问题,函询国家电网公司,该公司复函法院,表示:范明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属于可上市交易房屋。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明、杨燕剩余购房款五千元;
2、范明、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晶办理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过户至唐晶名下的手续。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范明、杨燕与唐晶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唐晶一方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唐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范明、杨燕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唐晶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如仅以未支付的剩余房款5000元为由认为合同尚未生效,一方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则对唐晶一方有失公平,故不应就此认定双方合同未生效。其次,唐晶支付剩余5000元购房款的时间、条件是房屋过户当日,本案中范明、杨燕表示其未接到单位通知办理央产房上市的通知,但事实上经法院函询涉案房屋属于可上市交易的房屋,而履行涉案房屋上市交易备案的义务人是范明、杨燕,即范明、杨燕理应及时、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现实是范明、杨燕一直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致使涉案房屋长期无法办理过户,故因范明、杨燕一方责任导致唐晶付款条件不成就,唐晶虽未支付剩余房款但亦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生效。
鉴于双方合同已经生效,且唐晶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故唐晶要求范明、杨燕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