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5年2月21日,原告金某某向被告c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购房信用保证金,向被告认购一套别墅。被告出具了收据、内部认购确认单各一份。被告承诺:开发商办理预售证后,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定金冲抵房款。后原告一直等被告的通知,但至今未果。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经调查,该房屋已经由案外人陈某购得,并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房屋预售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行为与原被告认购房屋的行为同样具有效力。但是被告于案外人已经办理了预售登记,在物权的设立上具有优先于原告的效力。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同时驳回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说法
“物权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权利要受到保护,前提是权利必须为人所知。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实际上与登记同时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形成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因为没有对房屋进行登记,所以物权并没有设立。相反,被告与案外人进行了预售登记,在物权设立的同时实现了物权的公示。所以,本案中的案外人陈某最终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