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房屋中钱某的份额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中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房屋,如果一方父母明确表示是给予自己子女这一方的,那么,此房屋为这一方个人所有,如果没有此明确表示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钱某父母并未明确表示此房屋中份额是给予钱某一人的,那么钱某占有的份额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拥有同等的权利。如果一方要处置共同财产就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任何的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据此,钱某及其父母处分该房屋理应得到周某的同意,但本案中周某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并不一定能得到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买受人基于房地产权证上登记记载的事项,完全有理由相信钱某及其父母有权处分该房屋,在支付了公平的对价后,买受人就合法取得该房屋,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周某可要求分得部分房款。
父母如果只是想给自己子女购买房屋,而不愿意让自己子女的配偶占有份额,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另外,夫妻一方如果想保护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权利,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时就应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一并登记,或者到产权登记机关追加登记自己作为共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