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囜、原告孙超诉称:赵囜与孙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是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孙超在位于北京市X区X号拥有宅基地一块,并在此建房。2011年2月4日,赵囜、孙超与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对X号院房屋进行分配。2014年1月,赵囜、孙超与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发生纠纷,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将院内所有房屋占用并要求对院内房屋进行重新分配。诉讼请求:按照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X号院房屋所有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凌、被告赵波、被告赵陆、被告赵铭辩称:12号院建造过程中,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每人各出资2万元参与建设,2011年2月4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分配给赵凌、赵波、赵陆、赵铭每人一间房屋过少,不够居住,因此不同意赵囜、孙超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1986年,赵囜、孙超出资在此建造北房五间。2003年10月15日,孙超取得大兴区个人建房许可证。2010年6、7月份时,对12号院房屋加建二层房屋,二层亦为五间北房,新建西厢房、南房。
2010年建房时,共花费30万余元,其中赵凌、赵波、赵陆、赵铭每人各出资2万元,余款均由赵囜、孙超支付。
2011年2月4日,赵囜、孙超与赵凌、赵波、赵陆和赵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X号院北房一层西一间归赵凌所有,北房一层西二间房屋归赵波所有,北房一层西三间房屋归赵陆所有,北房一层西四间房屋归赵铭所有,院落中其余房屋归赵囜、孙超共同所有,门房及院落归赵囜、孙超与赵凌、赵波、赵陆、赵铭共同共有。
四、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X区X号的房屋,北房一层西一间归被告赵凌所有,北房一层西二间归被告赵波所有,北房一层西三间归被告赵陆所有,北房一层西四间归被告赵铭所有,北房一层西五间、南房一层、西厢房一层、北房二层五间房屋、南房二层、西厢房二层房屋均归原告赵囜、原告孙超共同所有;
2、门房、院落及共用设施由原告赵囜、原告孙超与被告赵凌、被告赵波、被告赵陆、被告赵铭共同使用。
五、律师点评
著名律师靳双权点评:
首先,赵囜、孙超与赵凌、赵波、赵陆、赵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家析产协议书体现了各方的出资出力情况,但四被告并未提供分家析产协议书有失公平的证据,故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得到采信,故,对赵囜、孙超主张按照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分配X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