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高青诉称:第一被告系原告之长女,第二被告系原告之长子。位于房山区×村×号的宅院是原告和徐铸(原告之丈夫,2012年9月份去世)的共同财产,该宅院内有北房六间、西房两间。2014年1月26日,两位被告私自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房山区×村×号的宅院内六间北房、两间西房归徐嘉所有,地上宅基地归徐嘉支配。”二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徐嘉返还原告位于房山区×村×号的宅院。
二、被告辩称
徐嘉未答辩。
徐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高青与徐铸婚后生育了徐嘉和徐麟2个子女。1986年,高青与徐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宅基地上建造北房6间。1988年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西房2间。2012年9月5日,徐铸去世。徐铸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也未进行分割。高青于2014年3月24日再婚。
徐嘉与徐麟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后,徐嘉将该宅基地上的北房6间、西房2间拆除,后独自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1座、小南房1间和厕所1个。
另查,2017年2月,经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高青被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院判决
1、徐嘉与徐麟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
2、驳回高青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高青与徐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宅基地上建造的北房6间、西房2间属于高青与徐铸的共同财产。徐铸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及其他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青、徐嘉、徐麟继承。由于徐铸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且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宅基地上的北房6间、西房2间及徐铸的其他遗产应属高青、徐嘉、徐麟共同所有。
现徐嘉与徐麟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未经高青同意,即擅自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其行为侵害了高青的合法权益。故徐嘉与徐麟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考虑到分家析产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的整体性,以及每一条款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徐嘉与徐麟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应全部无效。但对于高青要求徐嘉返还涉诉宅院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已被拆除,高青与徐麟均认可涉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属徐嘉个人所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诉宅院现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保持现状为宜。
另,本案中,徐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法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