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鑫诉称,原、被告于 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楼2单元32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0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户口迁出的应承担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在原告将房屋迁入该房屋时,房屋内还有两户户口没有迁出。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楼2单元321号房屋中的户籍迁出;2、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房屋总价款2000000元的20%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2014年6月23日,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所主张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款为1400000元。该房屋内的户口没有迁出的原因是因被告的女儿在国外,派出所处不能办理户籍迁出手续。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迁出户口。在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时,其并没有因为房屋内有其他户口而受到妨碍。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该房屋内只有一个户籍,另一个已经迁出。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000000元,在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0日内被告将房屋内的原有户口迁出,并且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屋内的相关户口迁出,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将户口迁出的应当支付原告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同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入该房屋内。房屋内剩余的一个户籍是案外人的,该户口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被告称其与该案外人并不认识,也没有其联系方式。
四、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鑫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
(2)、驳回原告吴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应当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现原告已经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2070000元。该房屋内存有被告的女儿和案外人的户籍,被告现应将其女儿的户籍已经迁出,但案外人的户籍现被告还无法迁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由于案外人的户籍并不是被告所迁入,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不能保证迁出户籍的时间。被告应当一次性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期限,故被告所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减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