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第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昌平县道南镇南厂住宅中区1号楼2单元123号房屋。双方约定2016年9月21日前办理房屋贷款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将首付款60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6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该房屋为公有住房,办理房屋转商手续后,才能继续办理后续手续。2016年9月3日,第三人告知原被告,房屋管理部门暂时冻结转商手续,故原被告暂时中止房屋买卖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4日,房屋转商手续可以办理后,原告及其第三人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县道南镇南厂住宅中区1号楼2单元123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杜莎、孙昌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证件给中介部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将原告所支付的定金退还,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二十五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杜莎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支付定金后,一直没有依约缴纳房屋首付款和剩余款项。现提出反诉请求: 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四、原告反诉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牛丽针对反诉辩称,合同是因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一直未申请办理房屋转商手续,在申请后也没有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现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房款。
五、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兴业房地产叙述,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称基本属实,在办理房屋转商手续时,被告拒绝办理。
六、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出卖人应在收到全部房款十天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莎想提高价款一直拒绝办理房屋转商手续,其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出卖人导致的。2017年4月17日被告已经申请办理了房屋转商审批,并且审批也已经通过。
七、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牛丽与被告杜莎、孙昌继续履行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杜莎、孙昌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一十七万元整(已扣除购房定金三万元);被告杜莎、孙昌在原告牛丽履行完上述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牛丽办理坐落于昌平县道南镇南厂住宅中区1号楼2单元123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牛丽名下,并在权属登记变更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牛丽。
(2)、驳回原告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杜莎的全部反诉请求。
八、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其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该房屋是公住房性质,房屋在进行上市交易前需要办理房屋转商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银行贷款申请。因此,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被告现已经申请办理房屋转商手续,且审批已通过。原告也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若不接收房款,原告可将房屋价款提存至法院。被告反诉所称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其剩余房款,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前导致的,合同约定其应当申请办理房屋转商手续后,以便原告进行银行贷款,但被告无正理由拒不办理该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违约在先,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