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霍硕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反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2号院3号楼4单元51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250000元,2016年10月2号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在房屋过户之日原告支付房屋剩余价款,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在10月12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0元后,剩余首付款可以延期支付。但被告后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房屋价款6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回定金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樊鸣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首付款,2016年10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称
被告樊鸣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曾合同签订后,霍硕向樊鸣支付定金200000元,但是霍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首付款,直至10月12日原告才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的首付款。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2、霍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3、由霍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反诉辩称
原告霍硕针对被告樊鸣的反诉辩称,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确定的付款时间,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关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能认定原告违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首付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向樊鸣支付部分首付款600000元,剩余部分过两天支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6年10月23日,被告樊鸣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称霍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首付款,其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霍硕于2016年10月26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被告樊鸣将所收取的房屋首付款退还给了霍硕。
六、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霍硕与樊鸣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解除;
(2)、樊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霍硕返还定金二十五万元;
(3)、驳回霍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樊鸣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霍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鸣支付了定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樊鸣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2日之前向原告霍硕交付房屋。双方约定一方在支付房补首付款时另一方向其交付房屋,并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应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首付款时,被告有权不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交付部分房屋首付款后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便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而构成违约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构成违约的意见,也不用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现均已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2016年10月23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基本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霍硕向被告樊鸣支付了250000元定金,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樊鸣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