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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 谈经济适用房过户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8-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何刚诉称:2006年11月4日,我申请到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魏松岩当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魏松岩。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魏松岩之所以能够购买争议房屋,是行使了本应该由我享有的权利,诉讼请求:魏松岩支付何刚房屋补偿款20万元。

  二、被告辩称

  魏松岩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自何刚取得房产证后第9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何刚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无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事由,故我认为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购房的“合理补偿”问题。根据2006年11月4日我与何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性已经由法院判决书确认,双方间形成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关系,何刚使用其享有的购房资格购买房屋并将其转让给我,为该合同项下何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亦给付了五万元的对价。就何刚主张的二十万元款项,属于对该合同的变更,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单方变更情形,其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何刚直至2015年2月2日办结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至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法律关系消灭。故何刚要求我给予合理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

  三、审理查明

  2006年何刚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2006年11月4日,何刚(卖方,甲方)与魏松岩(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应通知乙方,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至2006年11月4日止,魏松岩依约向何刚交齐转让费五万元。

  2006年11月4日,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何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始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刚,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书支持了魏松岩要求何刚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已于2015年2月2日发生变动,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松岩,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何刚的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刚与魏松岩于2006年11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并完成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增值补偿金且何刚无确凿证据证明签订该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增值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且魏松岩并非无偿行使原应由何刚享有的权利,而是支付了五万元的转让费,故对于何刚要求房屋补偿款之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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