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史雲诉称:史韦与陈丰系夫妻,史雲和史乔系二人之子。史韦夫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有一套房产,系祖业产。1988年史韦和史雲共同将祖业产翻盖,形成南房三间,面积67平方米。史韦于1999年1月14日离世,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2011年2月20日拆迁,史乔签署拆迁协议,将拆迁利益占为己有。×号房屋系史韦与陈丰的财产,我作为史韦的继承人之一,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史韦的遗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补偿款544407元,包含拆迁补偿款159690元和6年的安置周转费的本金及利息;2、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72平方米的面积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丰、史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房屋内南房三间是史韦夫妇所建,并非原告与史韦共建;如果史乔所签协议项下的征收利益中有属于史韦的遗产,我们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审理查明
史韦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号院系史韦从其父亲处分家取得,最初分得两间半老房子。
2011年3月18日,史乔作为被征收人就×号院内的三间南房和一间自建房(2号房)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产。实际居住人口2人,为史乔、刘林。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实际安置面积80平方米,为一套三居室。被征收房屋补偿款64690.1元。奖励补助费共计95000元。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0545元。
征收档案中,有陈丰和史乔签名的《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载明,“×号房屋产权人陈丰自愿将本处房屋归我儿子史乔所有。以上房产分割协议我们全家没有争议,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陈丰、史乔共同承担。”
四、法院判决
1、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由陈丰、史乔、史雲共有,其中史雲享有13%的份额,史乔享有36%份额,陈丰享有51%的份额;
2、史乔给付史雲征收补偿款25000元;
3、史乔给付陈丰征收补偿款99000元。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征收房屋中三间系史韦和陈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份额归陈丰所有,剩余部分为史韦的遗产。
史雲主张上述房屋系1988年其与父亲史韦共同翻建,直至拆迁。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史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可。史雲主张史乔协议项下自建房系史韦所建,被告方不予认可,史雲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号院院内其他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征收协议签署情况,我们对史雲的主张不予认可。
故可以认定:史乔协议项下的南房三间系史韦经审批于1988年自行翻建,史乔协议项下的自建房即2号房系史乔所建。
陈丰、史乔、史雲作为史韦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有权继承史韦遗产的三分之一。史雲要求继承2号房对应的征收利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号房系史韦的遗产,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安置房分割比例应参照原被告享有的被征收房屋份额、签约情况等因素予以分割。当事人同意按照各方对安置房权益所享有的份额比例承担补交的差额面积购房款,予以支持。史雲主张给付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利息,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