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科诉称:刘科与杨某系夫妻,生有杨亦、杨枫、杨刚、杨金源四个子女。杨锡与杨枫系夫妻。杨某于1998年9月30日死亡。2014年12月,刘科和杨某居住的,登记在杨某名下的门头沟区X室被拆迁,被告杨枫代表全家与拆迁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协议安置两套楼房,分别位于门头沟区204室和门头沟区1004室。2015年3月29日,杨枫代表全家,办理入住手续。现杨枫和杨锡居住在1004室,原告与杨亦居住在204室。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两套拆迁楼房达成分家单,协议约定204室归刘科、杨亦所有,1004室归杨枫所有。杨刚、杨金源放弃安置房全部权利,由杨亦给以其适当补偿。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分家单》合法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杨亦、杨金源、杨刚、杨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分家单的内容,分家单真实、有效,遗嘱继承人先死亡 遗嘱人财产如何处理。
被告杨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家单上的杨锡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我认为这不应该是来法院解决的问题。私下我认可分家单的内容,分家单真实有效。但在法院,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刘科与杨某系夫妻,生有杨亦、杨枫、杨刚、杨金源四个子女。杨锡与杨枫系夫妻。杨某于1998年9月30日死亡。
杨某与杨锡均系北京X公司中层干部,该公司进行福利分房时,二人单独测评均不够分房条件,未解决生产骨干住房困难,单位决定将X室分配给杨某和杨锡二人,产权归二人共有。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自书遗嘱需要哪些法定条件?。2010年12月10日,杨枫作为刘科、杨亦、杨刚、杨金源的委托代理人就X号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安置房为三居室(即204室)和一居室(即1004室)各一套,各项补偿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20007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现两套安置房均已经交付,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代位继承需要哪些法定条件?。现1004室由杨枫和杨锡居住使用,204室由刘科与杨亦居住使用。
杨贺林、杨贺江、杨贺海、杨贺录均表示放弃继承杨玉山应继承的杨某的遗产份额。
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安置房分割和刘科赡养等问题,达成《分家单》,载明“家庭全体成员经过充分协商,就原门头沟X室被拆迁,对上述回迁安置房产权家庭全体人员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位于门头沟区204室归刘科、杨亦共同所有;2、位于门头沟区1004室归杨枫所有。母亲刘科有生之年拥有永久居住权;3、由于杨刚、杨金源放弃以上房屋拆迁利益,由杨亦支付妹妹杨刚20万元、杨金源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4、其他拆迁利益归刘科所有;5、如发生所有权确认、变更等事项,全体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6、今后母亲刘科由四姐妹共同赡养。”家庭成员签字处,有刘科、杨亦、杨枫、杨刚、杨金源、杨锡各自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
现杨亦已经给付杨刚20万元、杨金源10万元。征收补偿款200070元已转入刘科银行账户。
四、法院判决
刘科与杨亦、杨枫、杨锡、杨刚、杨金源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分家单》有效。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诉争《分家单》系全部有处分权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刘科的赡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杨锡辩称在家里承认《分家单》的合法有效,到法院便不认可其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