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洋诉称,我与第三人曾意离婚后需要办理北京市昌平区的 67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我发现涉案房产还存在着另外两个我不知道的抵押,抵押人分别是汪旭、赵玉猛。我作为该房屋的贷款人,办理该两处抵押时我没有签字确认,故诉讼请求:撤销办理在汪旭名下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三人曾意和汪旭向我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且两人也提供了合理的证明材料,我部门也依法进行了材料审查,所以,该抵押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根据限价商品房设立抵押时需要当事人出具有关规定的约定原件,借名买房,出名人索要十万过户,该第三人双方也符合规定。所以,北京市住建委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理查明
除原被告陈述外,法院令查明,涉诉房屋原登记在曾意名下,经法院判决给了杨洋,曾意需配合杨洋办理收房及过户手续,名下无财产,离婚争得35万经济补偿。后来,二手房买卖引发的借款纠纷,曾意与第三人汪旭共同向本案的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双方提交了合理的证明材料,住建委也为汪旭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杨洋不同意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四、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
五、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杨洋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住建委有权对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本案中,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曾意与第三人汪旭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规定提供了合理的证据材料,符合限价房的抵押规定,作为市住建委也确认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故为第三人汪旭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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