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离婚后再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05

一、原告诉称。
李四(小名李四)系被继承人李大、陈小之养女。我自2002年开始受雇照料李大、陈小。因我长期悉心照料两位老人,与两位老人建立深厚感情,两位老人遂将我当成女儿。
2012年9月20日李大和陈小夫妻自书一份遗书,载明:我决定在我们俩死后,把1号房屋给张三同志所有。李大、陈小均签字、按手印,盖人名章确认。被继承人陈小于2015年3月20日因病去世。
2016年2月27日,李大老人自书遗书一份,除确认2012年9月20日遗书内容之外,还补充部分内容,该遗书载明:我没有亲生的孩子,收养一个女儿李四,认领一个女儿张三。我把2号三间一套房子卖了,把钱全部给了李四,现把1号一间一套房子给张三。
我病的时候和以后,我的工资卡由张三掌管,我死后用我的工资处理我的后事,多余的钱给张三用,我的死亡抚恤金给张三。此外,李大亦向其生前单位单位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我死后公家有关给我的钱全部由张三女儿领取,归她所有,作为她的养老费。”
被继承人李大于2017年10月31日因病死亡。
我认为,陈小、李大生前所留遗书以遗赠的方式将所有房屋、剩余工资遗赠给我,以及李大生前决定将因其死亡所发抚恤金给我均是被继承人自愿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故现诉至法院。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号房屋和被继承人李大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43592元、补发工资5200元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应由我继承。抚恤金按照法律规定是发给被继承人子女的,张三不是被继承人子女,不应主张抚恤金,补发工资不属于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遗产的表示,但从被继承人死亡至今,张三并未向我表示过接受遗赠。且本案遗嘱属于无效遗嘱。
我经常看望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张三与被继承人无遗赠抚养关系,其只是被继承人所雇的保姆,只是完成工作任务,并非履行赡养义务。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李四系两人之女。
王小去世后,李大于1996年10月3日与陈小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1号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房产所有证取得日期为1995年1月23日。李大于2017年10月31日去世。
2012年9月20日有李大和陈小签名的《遗书》内容为:张三同志有中医和护士方面的知识,从2002年到我家,对我们两位快90岁的老人关心、照顾认真负责,讲究卫生,每日三餐能按照我们个人的病情,能吃什么就做什么饭菜,否则不做,饭前饭后喂药,每天晚上睡前用热水给两位老人泡脚。张三同志救了我们两人的命,恩情永远不能忘,我们要很好的感谢她。为了感谢张三同志对我们的救命之恩和对我们照顾的特别好,以后在我们两人死以前还要她继续照顾我们,因此我决定在我们两人死后,把1号房屋给张三同志所有。
同日,有李大签名的给单位离退休办公室和服务中心的材料,内容为:张三同志从2002年到我家工作,在工作中对我们两位老人照顾的极好,特别是在我们两位老人有病的时候照顾的更好,在我们两人病危的时候,她能用偏方治疗,把我们两人从快要死的时候解救出来,详情请见我给张三同志的遗书附印件。为了感谢张三同志对我们两人的救命之恩,在我们两人死后,我决定把我的1号房屋送给张三同志所有,请组织上看到此信和我给她的遗书后,给张三同志办手续,把李大的名字换成张三的名字,麻烦组织了。
有李大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一份材料,内容为:处长,你们好。张三女儿照顾我十多年,照顾的很好。她在我这里没有养老保险费,我死后公家有关给我的钱,全都由张三女儿领取,归她所有,作为她的养老费。
除上述几份有李大签字的材料之外,张三就其主张的遗赠一节,还提交《遗书》及张大书写遗书的视频光盘予以证明。
张三为证明其通过收取1号房屋租金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之主张,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银行存折予以证明。
从张三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李大在书写完遗嘱之后,手持遗嘱陈述了如下内容“你对我很好,照顾我照顾得很好,在照顾的时候,我有病你给我治病,快死的时候你又配合大夫,把我救活了,谢谢你,我写的这遗书给你保管,留着你用”。
四、裁判结果。
1、李大名下、位于1号房屋由张三继承,归张三所有;
2、单位发放的李大的抚恤金243592元以及补发的护理费5200元均由李四所有。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涉案的1号房屋系王小去世后、李大与陈小再婚前取得,故应为李大的个人财产,在李大去世后作为其遗产。张三主张以遗赠的方式继承李大所有的1号房屋,但李四认为涉案遗嘱无效,并非李大的独立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大于2016年2月27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遗赠系立遗嘱人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行为,故作为一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李四对于2016年2月27日遗嘱系李大书写并不持异议。
其次,从张三提交的遗嘱录像中可以看出,李大在书写完成遗嘱之后亦表达了对张三的感谢以及将遗嘱交给张三保管的意思,故该遗嘱的来源合法。
再次,李四虽提交医院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大为混合性痴呆。但该诊断证明作出的日期晚于2016年2月27日遗嘱形成日期,且除该份诊断证明之外,李四亦不能提交反证证明李大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
最后,除2016年2月27日遗嘱之外,李大在此前书写的一些文字性材料亦表达了要将涉案房屋送给张三的意愿。相关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综合上述分析,李大于2016年2月27日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李四就遗嘱效力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三据此要求继承1号房屋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作为被继承人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慰和经济补偿,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故张三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李大的抚恤金243592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5200元并非补发工资,而是李大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补发的护理费,其亦不属于遗产,故张三要求继承该笔款项之主张,亦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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