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6-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斌、陈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某杰、陈某斌依法共同继承张某涵应继承的一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2.请求判令张某鹏依法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3.请求判令张某鑫依法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4.请求判令张某强依法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5.请求判令张某文依法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6.请求判令确认陈某杰、陈某斌享有一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张某鹏、张某鑫、张某强、张某文各享有一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7.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折价款;8.诉讼费由张某强、张某文承担。在庭审中,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斌、陈某杰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某鹏继承,同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要求张某文腾退该房屋。
张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继承宋某的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由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斌、陈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在一审中提出张某鑫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张某涵给抢救期间的母亲停药、张某鹏在母亲抢救时不支付医疗费用且在多个相关联诉讼中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亦未在判决书中释明不审查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父亲去世后由我出资购买,一审法院未认定。3.我作为与父母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的共居人,长期照顾父母,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继承遗产时我应多分。
被告辩称
张某鹏、张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意见。
张某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给张某文多分。1.一号房屋是张某文在父亲去世后办理的手续,房款也是张某文出资,应给张某文多分。2.张某文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3.张某涵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导致母亲去世,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张某鑫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陈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赡养费纠纷的调解书已经生效。
陈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与张某系夫妻,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张某鹏、张某鑫、张某涵、张某强、张某文。张某于1999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宋某于2005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涵与陈某杰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陈某斌。张某涵于2020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该房屋原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张某使用的公有住房。2000年1月12日,张某文代替张某与C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显示房屋购买价为13508.3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了张某的工龄。
2005年9月1日,宋某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处于痴呆状态,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9月居委会指定张某涵担任宋某的监护人。
宋某于2005年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文支付赡养费,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9月29日前张某文给付宋某2005年5月至9月的赡养费1000元,张某文于200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宋某赡养费500元。
宋某、张某鹏、张某涵、张某鑫、张某强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张某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张某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确定“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宋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张某鹏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涵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强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张某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该案的部分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所述诉争之房不是张某的遗产,被告能否向法院举证说明诉争之房是谁的?被: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虽然房子是张某名下的,但是不是张某的遗产”。
2017年3月9日,张某鑫因精神残疾叁级办理了残疾人证。
2021年5月27日,张某文向法院提起对之前判决书的再审申请,认为“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将产权证取得的时间2000年认定为1993年取得,并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分配,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当事人之一的张某鑫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程序违法。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在该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张某文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张某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张某鑫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现张某文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某鑫在本案原审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文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了张某文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20日,张某文相关单位反映“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至房屋权利证书登记错误,要求对登记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当,并对其给予相应处理”的事项。该机关于2021年8月出具告知书,载明“登记部门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如您认为该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需要更正,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到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
2021年8月27日,张某文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受理,目前仍在办理中。
在本案诉讼中,经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斌、陈某杰申请,法院对一号房屋进行评估,因张某文不同意评估机构进入房屋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内部装修参照简装(一般)确定房屋价值,评估结论:在2021年11月价值时点评估总价为723.52万元。张某文对上述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登记错误,并非张某的遗产,仍属于公有住房,因此对评估价值不予认可。
另查,一号房屋一直由张某文实际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一,本案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张某文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再审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相关单位告知书明确表示“登记部门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张某文所述一号房屋并非张某的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宋某享有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张某鹏、张某涵、张某鑫、张某强、张某文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宋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鹏、张某涵、张某鑫、张某强、张某文,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张某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予以多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涵在宋某死亡后死亡,其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某涵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陈某杰、儿子陈某斌,故张某涵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陈某杰、陈某斌依法继承。
张某文所述因房屋并非张某遗产,因此对一号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张某鹏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能够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张某鹏要求张某文腾房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墓地购买收据复印件及说明、张某丧葬费单据复印件,欲证明张某文独自承担了父母墓地及丧葬费用共计9579元。2.庭审笔录及北京市C公司房改办出具的购房款收款证明,欲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同一号房屋由张某文实际出资购买,张某文向产权方支付购房款16956.72元。3.录音光盘,欲证明张某鑫思维正常。
经质证,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杰、陈某斌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某文主张的相关费用及购房款都是用父母的钱支付。对证据3不认可。张某强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张某文一直在工作,对于出资一万六千余元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张某鹏继承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张某鹏向张某鑫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张某鹏向陈某杰、陈某斌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张某鹏向张某强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张某鹏向张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六、驳回张某鹏、张某鑫、陈某杰、陈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宋某享有的一号房屋份额所做分割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宋某去世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其享有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现张某文上诉主张一号房屋系父亲去世后由其出资购买,不属于父母遗产,并提交了购房款收款证明等予以佐证。对此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一号房屋等级在张某名下,之前告知书亦明确表示一号房屋登记无误,程序合法。且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将一号房屋认定为张某的遗产予以分割,该案经张某文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文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欲佐证其上诉主张,但该证据亦无法推翻前述认定,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将宋某享有的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各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情况,张某文上诉主张张某鑫、张某涵、张某鹏等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张某文长期与父母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张某文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张某文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他继承人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在张某鹏等对前述事实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张某文的前述主张难以支持,法院结合各方主张及一号房屋出售情况对宋某享有的房屋份额所做分割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