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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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一、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对B市1号房屋三室一厅71平方米学区房进行拍卖,按《继承法》进行继承(此房屋最低拍卖450万元)。
李大和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个子女。李大于1997年8月19日去世,王小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B市1号房屋为李大在职时单位分房,王小是临时工。李四声称照顾母亲,实则为了霸占房屋,且不允许其他子女照顾母亲。现我方主张继承该房屋,但家庭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故我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涉案房屋是我花钱买的,买房的钱是我借的,我和我母亲过了十几年,期间其他子女没有回来看过我母亲,后来,我母亲通过遗嘱把房子给我了。
综上,我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和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个子女。李大于1997年8月19日去世,王小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2000年9月29日,王小与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房价款42819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内容,王小购买上述房屋时折算了男方32年工龄,女方12年工龄,房屋成本价为1485元,标准价高限为1395.9,实际房价为42819元。2010年8月12日,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产权登记于王小名下。
李四提交王小公证遗嘱一份,其中遗嘱一页写有,我立遗嘱,将我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座落在B市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将房产权和属于我的所有财产留给我儿子李四所有。立遗嘱人:王小。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
庭审中,李四主张1号房屋为其母亲个人财产,李一、李二、李三主张购买上述房屋时,折合了其父母二人的工龄,故上述房屋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李四主张购房款系其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现价值为450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李一、李二、李三主张对属于李大个人部分财产一并处理,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李四亦同意。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遗嘱效力,李四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并提供公证遗嘱予以证明,李一、李二、李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取公证处卷宗予以证明。李四对公证处卷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公证遗嘱、公证处卷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
裁判结果
一、现在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四继承所有;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李一、李二、李三房屋折价款303374元;
三、驳回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关于1号房屋权属性质。李四主张购房款系其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虽在购买1号房屋时,使用了李大生前工龄,但不因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导致房屋权属变更,认定房屋为王小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工龄优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使用工龄使得在购买房屋时,实际购买价低于原购买价,因此,应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在房屋增值中所占的比例,以此确定使用死去配偶工龄购房所对应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1号房屋系在李大去世数年后,由王小个人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产,但购买时使用了李大的工龄优惠,故1号房屋应认定为王小个人所有,但其中包含李大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法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内容,确定房屋购买时因李大工龄优惠18633元,再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数额计算得出1号房屋中因李大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应为1213499元。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李四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李一、李二、李三对遗嘱真实性、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遗嘱为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属于王小个人财产部分的处理应属有效。但基于前文之认定,1号房屋中含有李大工龄优惠对应财产性利益1213499元。
鉴于所有继承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1号房屋中属于李大部分遗产,为便利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对属于李大部分财产利益一并进行处理。故应先析出1号房屋中属于李大的1213499元,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各分得303374元,其余属于王小个人所有部分,按照其遗嘱的内容,由李四个人继承所有。故李四主张1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