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2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毛一、宋二、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二与杨四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杨四、杨五、杨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二与于二共养育杨三、杨五、杨六三个子女。毛一是杨三的妻子。杨二于1987年去世,杨三于2010年去世。杨三的女儿杨六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杨六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宋二和宋三。于二于2018年7月20日去世,杨五、杨六是于二的法定继承人。杨二去世时与于二留有位于a号房屋三居室一处,该房产一直没有继承分割。于二于2016年7月6日与杨四(杨六之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未继承分割的房产以二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转移登记至杨四名下。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仅以超低的价格虚假过户,而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宋二、宋三系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杨四、杨五、杨六辩称:毛一、宋二、宋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a号房屋与杨二没有关系,是于二的个人财产。于二如何处分属于个人行为。具体事实如下:杨二去世的时候,财产3000元(包括存款、丧葬费、抚恤金、补助及于二的存款)已经分配完毕,三个孩子每人1000元。自杨二1987年去世到2000年年底购房期间房屋都是我们交房租的,该房屋属于公房。购买该房屋时用了杨二42年的工龄,用了于二39年的工龄,还用了于二个人20046.5元的现金。产权单位将房屋卖给了于二,不存在杨二和于二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时已经没有杨二的财产了,购买的现金部分全部都是于二个人出资,没有其他子女的出资,所以房屋属于于二的个人财产。2016年于二将房屋转让给杨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过户。
三、本院查明
杨二和于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杨五和杨六。杨三是杨二和前妻所生。杨三与毛一生育有一女杨六,宋六和杨六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宋二和宋三。杨六育有一子杨四。杨二于1987年3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三于2010年3月31日去世,杨六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于二于2018年7月20日去世。涉案房屋购买于2000年3月29日,购买时使用了杨二42年工龄,用了于二39年工龄,现金部分由于二个人出资,房屋登记在于春风名下。2016年6月5日,于二立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在其死后留给孙子杨四。2016年7月20日,于二与和杨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2万,但该款项未实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杨四名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毛一、宋二、宋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于二立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房屋遗赠给杨四在先,不久又将其名下房屋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让给杨四在后,杨四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且涉案房屋已完成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杨四名下。于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行为。对于涉案房屋中有关杨二的工龄优惠问题。
房改房出售有特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补贴,价格由政府根据实际建房成本及折旧,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按照配偶双方的工龄、职务给予优惠折扣,购买产权的主体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妻)为单位,即使一方配偶已经死亡的,仍然可以使用其工龄优惠。工龄优惠是根据政策产生的职工专属福利,是我国深化城镇化住房制度改革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具有明显的政策属性,并非法定的财产。故毛一、宋二、宋三以涉案房屋中使用了杨二的工龄优惠属于杨二与于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于二与杨四以超低的价格虚假过户为由要求确认于二与杨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杨二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杨二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杨二的遗产予以继承。毛一、宋二、宋三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