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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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一、郭二诉称,郭三与于五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郭四、次子郭二、女儿郭一。郭三于1990年5月5日死亡,于五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
于五涉案三套房屋均为郭三死亡后取得,属于五个人所有。于五于2007年9月24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位于房屋留给原告郭一,将位于a区房屋遗留给原告郭二,将位于房屋遗赠给孙女,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赠与。原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联系到被告后其未表示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屋归原告郭一所有;2、a区房屋归原告郭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郭四辩称,被继承人于五在购买两套涉案房屋时均使用了已故配偶郭三的工龄,涉案房屋应属于于五与郭三的夫妻共同财产。于五以公证遗嘱方式将两套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两份公证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五与郭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郭四、次子郭二、女儿郭一。郭三于1990年5月5日死亡,于五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郭三死亡后,于五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及a区房屋二套,并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1997年8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于五。
2007年9月24日,于五在原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嘱公证,分别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处分。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于五,女,一九二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郭一(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日出生)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公证处留存。立遗嘱人:于五07年9月24日”;“立遗嘱人:于五,女,一九二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在我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a区。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郭二(一九五五年一月二日出生)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公证处留存。立遗嘱人:于五07年9月24日”。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于五名下坐落于a区房屋一套由原告郭二继承。
五、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于五在其夫郭三死亡数年后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及a区房屋二套并取得所有权,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于五的个人财产,其对于两套涉案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
庭审中,郭四以于五在购房时使用已故配偶郭三工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于五、郭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相悖,关于其所述房屋档案材料中有关“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表述,亦包含郭三工龄情况证明的相关内容,均不足以证实于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使用郭三工龄的情况,亦无法改变房屋属性,故郭四的以上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于五生前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位于房屋遗留给郭一所有,将位于a区房屋遗留给郭二所有。该遗嘱系于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于五死亡后,继承开始,两套涉案房屋均应作为遗产,按照于五公证遗嘱内容分别由郭一、郭二二人继承。现郭一主张继承房屋,郭二主张继承a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郭四基于两套涉案房屋属于于五、郭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主张于五公证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