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孙子女能否代位继承祖父母遗产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刚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英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两女系本案原被告。张某英与李某国于2011年4月离婚。李某国于2014年8月1日去世。2015年8月2日,张某英因其名下房屋拆迁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项目认购书》,获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处。2016年2月16日,张某英留有《遗嘱》,内容为:如张某英去世,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长子李某刚继承,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其他继承人无权主张。现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我认可身份关系,但是怀疑遗嘱的真实性,我认为遗嘱上的名字不是张某英签的。我不知道李某国和张某英离婚的事,也不知道张某英什么时候死亡的。李某刚不让我见我父母。
李某兰、李某芳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英原系夫妻,育有李某群、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国与张某英于201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现有房屋一处,位于丰台区2号院北房三间。西北房二间归女方张某英所有,其余一间归男方李某国所有……后李某国、张某英于2012年1月9日再次登记结婚。李某国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张某英于2016年4月3日死亡。
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信,载明:李某群,男,1958年6月4日死亡,现已注销户口。原被告均认可李某群死亡时未婚。李某强称李某群死亡时虽未婚,但有一私生子,李某刚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1年5月5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英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张某英,被拆迁房屋坐落2号。同时约定甲方按照不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具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价格为准)向乙方提供如下安置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68平方米,乙方应当支付购房款总计340000元。购房款经与拆迁款折抵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6285元,应于办理入住手续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出具《选房结果通知单》一份,载明被拆迁人张某英,安置户型二居68,房号4号楼1单元0701室,建筑面积73.63㎡。与张某英在该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2015年8月2日,出卖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与买受人张某英签订《项目认购书》。
李某刚提供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张某英,女,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1号。立遗嘱人张某英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兰。张某英与李某国于2011年4月份离婚并将北京市丰台区2号的院落进行了分割。
2011年5月5日,张某英因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的个人房屋拆迁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8月2日,张某英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项目认购书》,因上述北京市丰台区2号拆迁获得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该经济适用住房核准名称为:。立遗嘱人张某英就其上述房产立遗嘱如下:张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在张某英去世后由长子李某刚继承,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其他继承人无权主张。以上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欺骗,胁迫等行为的影响。张某英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李某刚提交了张某英所立“遗嘱”从形式来看,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到庭陈述了遗嘱订立的过程,二人的当庭陈述真实可信,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二人的陈述,故法院对两位见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李某强所称的张某英系被蒙骗所签的字,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李某强称被继承人之子李某群死亡时有一私生子,亦没有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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