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离婚时不一定按照共有财产。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2-29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胡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判决其中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价款45万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其中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罗A辩称,涉案楼房系被告之父罗F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该楼房是2010年5月26日,1号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的。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个人财产变更成任何形态均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属性,原告主张分割楼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胡A、罗A在还迁楼房居住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胡A起诉离婚,2018年3月1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部分共同财物分割等达成协议,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并准许胡A、罗A离婚。因离婚时,双方未能对还迁安置楼房的归属进行解决而发生矛盾,2018年3月13日胡A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
 
 
三.法院判决
一、对原告胡A主张的1号楼房归其所有、2号楼房归被告罗A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原告胡A、被告罗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在1号平方拆迁过程中,以被告罗A名义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取得坐1号楼房和2号房屋及附属设施,但该两套楼房均系拆迁1号平房所得安置楼房,被拆迁的该处平房系罗A父母共同建造,不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拆迁时政府部门对拆迁的上述平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作价,被告罗A之父罗F将其夫妻共有的该平房,以其个人名义单独与罗A签订《协议》,将该平房赠与罗A个人享受拆迁利益,在与罗A签订家庭成员还迁面积内部调整申请时,罗F又将其夫妻所有1号房屋享受还迁楼房40平方米部分,以其个人名义匀给被告罗A,与罗A居住1号房屋进行拆迁统筹购房,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罗A与罗F进行处理。
因本案争议还迁楼房两套,涉及案外人罗F及其妻郝M对平房、还迁安置楼房的利益,且拆迁平房系罗F赠与被告罗A个人所有享受拆迁还迁,原、被告对取得还迁安置的上述两套楼房的是否出资、出资数额、现房屋价值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也未协商达成合意确认涉案楼房归属,故原、被告在离婚后财产归属及分割中,应仅就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割财产涉及案外人享有财产利益的,应当另行解决。现原告主张判决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居住使用,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号房屋归被告罗A所有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维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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