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重组家庭的非亲生子女可以具有继承权力。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2-29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薛A、薛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渠A遗产的2/3份额,即1号房产50%份额的2/3份额,约合670000元,并以最终评估价格为准;2.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薛A与被继承人渠A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薛A与渠A结婚前育有一子,即原告薛B。原告薛A与渠A结婚时尚未成年,与渠A已经形成抚养、赡养关系。另查,渠A父亲已去世,被告系渠A母亲。2017年6月16日,渠A因病去世。1号房屋系薛A与渠A婚后出资购买,登记在渠A名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渠A的法定继承人对渠A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因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A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不是薛A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房屋,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总份额六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上述房屋租金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A、渠A登记结婚。薛A婚前育有一子薛B。渠A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
渠A与鲁A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2号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名下2号房屋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A(首付145000元、贷款325000元)。同日,渠A收到鲁A自其尾号为4254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的145000元。2006年4月29日,渠A收到银行支付的325000元。2006年6月19日,渠A向宿A尾号为6004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
渠A与许A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1号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贷款)》,约定许A将其名下1号房屋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渠A。该协议约定渠A应支付的款项包含首付款330000元在内共计348457.30元,申请银行贷款为230000元。2009年6月11日,许A尾号为3133的银行账号收到款项559617.17元。2009年6月12日,该账户注销,取款方式为现金支取。
本案庭审中,许A出庭作证,陈述渠A向许A支付的427263元系其代为向许A支付,并以渠A售房款中的400000元转账给宿A清偿其与宿A之间的债务予以折抵。本案庭审中,宿A出庭作证,陈述其所收到的400000元为许A之前所欠款项。
 
 
裁判结果
一、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刘A345000元;
二、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薛B345000元;
三、被继承人渠A名下1号房屋归薛A所有,薛B、刘A自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后5日内协助薛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用由薛A承担;
四、驳回薛A、薛B、刘A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律师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薛A系渠A之夫,刘A系渠A之母,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薛B在薛A与渠A结婚之时尚未成年,应视其为已与渠A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亦应当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薛A、薛B、刘A作为被继承人渠A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刘A主张涉案1号房屋系由渠A出售婚前2号房屋所得款购买,但经本院查询房款大部分已转账给宿A,虽宿A出庭陈述与许A之间存在债务,且许A亦出庭陈述渠A向许A支付房款后并将渠A售房款转账给宿A以折抵债务,但许A在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其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提及款项系由他人代为支付,且许A所述向许A支付的房款以及宿A所述向许A所支付的借款均为现金,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而大额现金在实际生活中的筹集、转移存在着不便利性,证人所述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仍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同时,许A在案件中已经作为旁听人员参与诉讼,且在许A参与前案庭审旁听的情况下,许A在陈述渠A给付房款的过程中并未提及有许A参与,故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同时,许A所述出售涉案房屋所得款项在销户时由渠A以现金方式取走的问题,因该账户的销户系由许A完成,且经本院查证亦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已归入渠A名下账户,同时当事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陈述证明力无法证明其目的。关于薛A所出具的房产说明的问题,根据该说明的内容情况可以得出该说明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具体该说明产生的背景不清、原因不明、目的无法确认,亦不能根据该说明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为渠A婚前个人财产。综上,刘A所提出的涉案宁波道房屋系渠A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与涉案宁波道房屋在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正式备案的合同文本相较,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性,故对刘A主张涉案1号房屋为渠A婚前个人财产不予支持。
根据房屋局备案的合同显示,涉案诉争1号房屋系在薛A与渠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当认定为薛A与渠A婚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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