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11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晓飞诉称:被告张鹏是张健之子,被告杜菊是张健之母。第三人丁芬原系张健之妻。1998年,原告以张健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健名下,张健办理具体的购买手续,张健以书面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买,原告实际享有该房屋权益。2012年12月31日,张健突然去世。张健去世后,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继承析产的诉讼,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起诉主张过任何权利,其知晓诉争房屋是原告的。二被告作为张健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两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鹏、杜菊、第三人丁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张健在1993年就同居,那时候第三人与张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张健才与第三人离婚,原告自述1998年其出资购买房屋与张健共同居住,2010年才登记结婚,也不符合常理。长达十几年,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健名下,原告并未有任何异议,张健隐瞒了购买房屋的事实,与原告恶意串通,委托合同是后补的,没有出资证明,该行为不能证明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人是张健,2010年结婚后张健与原告是夫妻,其有权拿着房产证及关于诉争房屋的相关票据手续。诉争房屋是张健与丁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杜菊与张健系母子关系。史宪令与张健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鹏,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出现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情况。王晓飞与张健于1993年在一起生活,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31日,张健死亡。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健,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该房屋由王晓飞居住使用。
王晓飞主张其与张健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房屋应依约办理过户登记。王晓飞提交了字据、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王晓飞提交的字据内容为:“受王晓飞委托张健于1998年6月代王晓飞购买房屋一套。产权归王晓飞所有,张健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王晓飞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特此证明并立此据。立据人:张健1998.6.30;委托人:王晓飞6.30”。审理过程中,王晓飞提出对上述字据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立据人”处的“张健”签名与样本中的“张健”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晓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200元。证人杜某证言显示王晓飞曾给其看过张健写的一张纸,上面写的意思是涉案房屋由王晓飞出钱购买,房屋归王晓飞所有。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字据系倒签,而且性质为委托合同而非借名买房;主张证人与王晓飞系朋友、邻居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缺少买房的细节。
为证明张健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王晓飞提供了署名为张健的2007年12月的工资单。为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资金系其出售分得房屋后所得,王晓飞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王晓飞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