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01
一、基本案情
原告范正、刘娜诉称:我二人系夫妻,范华、李芬夫妇系范正、范国、范健的父母。2008年6月,范正与范华、李芬共同在1号院翻建北正房5间。2010年11月13日,我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1号院房屋院落被拆迁,按拆迁政策规定我们二人获得了购买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2012年12月4日,李芬去世。因李芬去世时未留遗嘱,我二人与范华、范国、范健就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将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中201号房屋判归我们所有。
被告范华辩称:我与老伴李芬在1号院原有北房4间及东厢房2间,2006年6月,我与李芬在1号院南侧建正房4间。2009年5月,我与李芬将1号院的4间北房和2间东厢房翻建,并在1号院新建西厢房2间。2010年12月,1号院房屋被拆迁。1号院的房产是我与李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范正、刘娜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同意范正、刘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国辩称:范华答辩所称1号的建房情况属实,但2009年5月,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我为此建房也出资了。1号院房屋被拆迁后,全家共取得了4套拆迁安置房,这些房产都应归范华所有。故我不同意范正、刘娜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芬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有宅院房产一处,其中原有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该院户主为范华,户内在册人员为范华、李芬、范正、范国、范健,不在册人员为刘娜。2006年6月,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共同建造南正房4间。2008年,范华、李芬、范国共同将原有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拆除翻建成新的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3人并建西厢房2间,3人建房时范正正上学。2010年10月13日,范正与刘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整体拆迁。
2010年11月26日,范华、范正、范国、范健均作为1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就1号院房屋的拆迁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范华按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就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了拆迁补偿款41295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33708元、地上物补偿价7344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05801元)。范正、范国、范健三人按照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也分别取得拆迁补偿款412401元。2010年12月20日,范华、范正、范国、范健经协商一致确定,4人合并由范华选购拆迁安置期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按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2010年12月20日,范华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范华选购4套拆迁安置期房,分别为201室房屋,购房款557752.8元;204室房屋,购房款291397.2元;302室房屋,购房款287090.4元;404室房屋,购房款294022.4元。上述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21.54平方米,其中包括刘娜50平方米购房指标,范华父母21.54平方米购房指标,此4套房屋总价款1430262.8元。依此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范华从拆迁人某公司处又取得房屋周转费241155元、其他费用25380元。至此,范华因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所有拆迁补偿款共计1916694元,扣除其选购的4套拆迁安置期房的购房款计1430262.8元后,剩余拆迁补偿款486431.2元。此后,某公司按照范华、范正、范国、范健四人有关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86431.2元一并给付范华。2013年4月,范华给付范正、刘娜拆迁补偿款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