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于和在一审中起诉称:于和与于未、于辉、于志、于梁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高敏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母亲去世时,顾念亲情并未对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父亲于光明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留下少量存款和北京市201房屋。201号房屋原为父亲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于1994年房改时购买,当时母亲还健在,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母亲去世后,父亲曾经再婚,第二次婚姻仅持续了三年后离异。此后该房屋由于和们兄妹几个轮流居住,直到后来于未离婚并将自己房屋过户给女儿,其他兄妹为了照顾他,由他一直居住在201号房屋中。父亲身体一直比较健康,兄妹都经常去照顾父亲,帮助他打扫卫生,父亲也经常去食堂吃饭。现父亲去世,本想通过协商方式分割遗产,于和希望将房屋出售连同存款由所有继承人均分,但未能达成共识。
二、被告辩称
于未在一审中答辩称:父亲留有遗嘱,也未经后续程序变更,不同意法定继承201号房屋。于未于2000年搬入201号房屋,与父亲共同居住15年,于梁曾于2014年住进来,也是和于未一个房间。于未对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于未是五个子女中唯一一个没有房子的。于未3岁时左眼摘除,现在一直是假眼,属于残疾人,就业有限制。父亲自书遗嘱将201号房屋留给于未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自1994年至今已经21年,于未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母亲去世后没有发生继承,没有协议,没有诉讼。201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于未继承所有,不同意于和的诉讼请求。
于梁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7月于梁从海南回来,父亲让于梁照顾他,于梁就搬进了201号房屋,由于梁、父亲还有于未一起居住,直到2015年9月29日晚上,第二天于梁发现父亲去世。父亲跟于梁讲过房子分配的事情,说他走了以后由五个子女平均分割,并做了录音。当时就于梁在场,父亲头脑清醒,身体也很好,于梁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光明与高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子女,分别系于和、于梁、于未、于辉、于志。高敏于1994年9月9日去世。于光明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
2002年7月3日,于光明自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于光明,男,1928年7月4日出生,现年74岁,系北京A研究院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1号。此房属本人产权房,现有北京市房管局颁发的北京市房产所有证。遗嘱内容:因我晚年单身(丧偶)身体不太好,无人照顾,在1998年特与我三儿子于未和儿媳妇陈敏共同居住(于未和陈敏没有其他住房)。因他俩赡养和照顾的非常好,使我晚年生活非常愉快和美满。按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朝阳区1号产权房(若此房拆迁以搬迁房为准,购房钱由于未和陈敏俩人拿)给我三儿子于未继承。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
一审庭审中,于和、于未、于梁、于辉、于志均认可201号房屋系于光明和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效力,于和认为于光明自书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遗嘱最后一句“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意味着于光明持遗嘱进行公证后才有效,而在立遗嘱的13年期间,于光明并未进行公证,其本意是不想让遗嘱生效。且于光明生前对于未爱人陈敏非常不满,多次表达将201号房屋平均分给子女的意愿,201号房屋应当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就此,于梁同意于和意见,认为遗嘱最后一句明确经公证后才生效,而遗嘱一直没有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于梁表示2015年9月1日于光明和他在家谈话时表示201号房屋由五子女平均分割,故201号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均分。对此,于梁提交录音谈话及文字整理资料为证。
就此,于志同意于和意见,认为如果于光明真想将201号房屋给于未,就不会注明“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此举是于光明对自己的保护,一旦于未对他不好,就可以改变,于光明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
就此,于辉同意于和意见,认为“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中“并”字很重要,如果不进行公证,遗嘱是无效的。
四、判决:
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于和、于梁、于未、于辉、于志继承并按份共有。于和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梁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未就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于辉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志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为成立条件,除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外,不受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高敏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各个继承人均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201号房屋为高敏、于光明共同所有,高敏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故20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高敏的遗产,由于光明、于和、于梁、于未、于辉、于志法定继承。于光明去世后,因其留有遗嘱,故对于光明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
关于于未主张的高敏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份额的上诉理由。因诉讼时效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高敏去世后,因各方没有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于光明、于和、于梁、于未、于辉、于志对于高敏的遗产共同共有。因共有物的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故法院对于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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