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遗产多套房屋,因部分子女在老人生前照顾较多,法院判决多分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10-1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B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继承100%的所有权,给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155万元;2.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补偿款101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强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孙某文,被告孙某辉。被继承人周女士2015年去世,周女士的父亲母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孙某强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孙某强的父母先于孙某强去世。

被继承人孙某强周女士遗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房屋及B号房屋两处,孙某强周女士去世时无遗嘱,继承人为原、被告。现原被告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A号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被继承人周女士生前和孙某文的遗愿归属于孙某辉所有,但因为周女士去世、孙某文不配合,孙某文和家人之间矛盾,导致房产办理不顺利,导致房屋登记在了被继承人孙某强名下,A号房屋应当属于孙某辉所有。

B号房屋是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如果财产分割应当析出孙某辉份额,剩下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孙某辉在二位继承人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对于B号房屋从生活需要角度出发100%应当归孙某辉所有,按照10%的价格向原告补偿。

综上,1.请求判令孙某强名下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请求判令孙某强名下B号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法院查明

孙某强2021年死亡)与周女士2015年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孙某文孙某辉

孙某强名下有两套房屋,一套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房产(以下简称B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另一套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房产(以下简称A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登记时间为2020年。

关于B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31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孙某强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向被告支付155万元补偿款。被告则认为,被告应当继承所有B号房屋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31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1万元。被告主张B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即孙某强周女士、被告所共有,应当先进行析产,被告对孙某强周女士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而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但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因原、被告为亲属,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原告继承所有90%的房产份额,被告继承所有10%的房产份额。基于此,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万元补偿款。

原、被告均确认,在周女士死亡后,并未对B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周女士孙某强B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B号房屋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房子就归谁。就B号房屋,被告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更换水管收据、吸油烟机发票、超市购物小票、燃气具维修单据、物业维修单据等,证明B号房屋属于孙某强周女士、被告所共有。

被告表示,B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双方均表示主张B号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履行能力,原告交纳了7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被告交纳了71万履行保证金。但原告、被告均表示保证金数额无法再进行增长。原告认为,保证金数额应当一并考虑B号房屋A号房屋的因素,以及实际上的履行因素。而被告则认为,应当先析分份额,不应采取竞价方式决定房产归属。

关于A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02万元。原告主张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1万元补偿款。被告则主张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对此提交一份周女士(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周女士孙某强、被告”。被告认为,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足以说明被告对A号房屋存在利益,还证明了老人愿意将A号房屋给被告继承的意愿,且被告认可被拆迁房屋为单位分配给周女士的宿舍。

原告则认为被拆迁的是单位公房,与常住人口无关,仅与周女士有关,周女士的权利是原单位让渡的,权利人是周女士。原、被告均确认,在周女士孙某强死亡后,并未对A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周女士孙某强A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A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所称被继承人遗愿问题,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被告照顾老人较多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在周女士死亡前,由孙某强、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而对于孙某强死亡前,原告表示孙某强与保姆共同居住生活在A号房屋中。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周女士生病住院时,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但认可陪床是由护工、孙某强、被告负责的。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孙某强生病住院时,原告表示,住院手续等在2019年之前,孙某强身体健康时,自行办理。2019年之后,由保姆和被告处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都是被告处理。被告表示,周女士死亡后,后事由孙某强、原告、被告共同处理,但原告表示,周女士后事当天,孙某强正在手术,后事由原告一人处理,被告未出资出力。被告表示,孙某强去世的后事,是被告处理的。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虽然孙某强后事由被告主办,自己参与了后事办理,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但已经从孙某强银行账户上支出了,即用孙某强留下的钱款进行了支出。

被告提交一份2022年5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辉,男,一直居住在石景山区B”以证明被告与家人一直在B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日期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件,且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孙某强共同居住生活,没有进行调查。

另,被告提交了家政合同、养老服务公司收据、医院各类票据、诊断书等,以证明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名下没有住房。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范围内,名下没有房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某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房产由孙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孙某辉继承所有60%份额;

二、登记在孙某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房产由孙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孙某辉继承所有6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周女士孙某强先后死亡,其继承已经开始。原告、被告作为周女士孙某强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本案争议。

关于B号房屋B号房屋系在周女士孙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主张B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被告主张B号房屋,系孙某强周女士、被告的家庭共有。虽然被告基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B号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B号房屋周女士孙某强夫妻共同财产。

B号房屋周女士死亡后,并未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析产继承,应当首先对周女士的份额析产继承。周女士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孙某强。后孙某强死亡,相关份额应当由原告、被告继承。原告、被告均认可周女士孙某强关于B号房屋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B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尤其是原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以及各方关于处理周女士孙某强后事方面的陈述,足以确定被告符合可以多分的前述条件,但原告并非完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故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认定原告对B号房屋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B号房屋继承60%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B号房屋价值310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被告均主张房屋100%所有权份额,并愿意给予对方补偿,但双方履行能力均存在问题,无法提交与对方份额相当或接近的履行保证金,故从B号房屋价值、双方支付履行保证金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当对B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B号房屋40%份额,被告继承B号房屋60%份额。

关于A号房屋A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时间虽然为2020年,但从房屋来源,竣工时间等因素考量,A号房屋当属周女士孙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拆迁协议中,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但考虑被拆迁房屋原系周女士单位之公房以及房屋登记状况,被告并不能因此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在作为遗产继承时,亦应当考虑该因素。原告、被告均认可周女士孙某强关于A号房屋没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虽主张老人留有遗愿,但所谓遗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除考虑常住人口的因素外,如前所述,还要考虑到双方各自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状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等因素,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A号房屋继承40%的份额,被告对A号房屋继承60%的份额。虽然原告主张A号房屋归属被告,但仍需要对履行能力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履行能力存在问题,故从房产价值、履行能力状况等因素,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维护不动产现状的角度,应对A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继承。即原告继承A号房屋40%份额,被告继承A号房屋6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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