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亲属间房屋买卖,卖方起诉支付房款胜诉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2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母亲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母亲未依约支付购房款48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母亲于2020年8月1日死亡,被告系其母唯一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没有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系二婚,本案涉案房产是2004年9月24日被告母亲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没有房贷。2003年10月21日,因陈某芳夫妇需借名买房,故使用被告母亲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

后因被告母亲患病,应陈某芳要求,需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陈某芳。因过户手续费高,故先将一号房屋先过户到原告名下,再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陈某芳。后将一号房屋返还给被告母亲,走了所谓的买卖,但双方没有买卖表示,合同内容是空置的,不是为了买卖而是为了把一号房屋还给被告母亲,才签订的合同。2020年8月2日,被告母亲去世。

 

法院查明

赵某君刘某莉之母秦某洁原系夫妻,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位于房山区二号秦某洁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并确定协议内容全部真实有效,双方签名捺印。2020年4月22日,赵某君(出卖人)与秦某洁(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于房山区一号,双方自行成交;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8万元;买受人应当过户前向出卖人支付;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2020年8月2日,秦某洁去世。秦某洁仅有一女为刘某莉

庭审中,刘某莉主张二号房屋系案外人陈某芳秦某洁之名买房,因房屋过户费高,先由秦某洁赵某君协议离婚,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陈某芳,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返还给秦某洁赵某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离婚协议和买卖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因刘某莉秦某洁唯一继承人,故主张刘某莉支付涉案买卖合同48万元。

 

裁判结果

刘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购房款48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赵某君秦某洁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刘某莉主张赵某君秦某洁签订的离婚协议及买卖合同实际为避免买卖房屋过户费较高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秦某洁在签订离婚协议和买卖合同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签订协议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在全社会范围内遵循诚信和法治,全体公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刘某莉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君秦某洁之间的离婚协议和买卖合同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刘某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赵某君要求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其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莉应支付赵某君48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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