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解析一起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后拆迁儿媳起诉分家析产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2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大兴区A室B室C室共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B室C室吴女士所有;2.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大兴区W村村民。诉争房产系吴女士赵某鹏婚姻存续期间拆迁W村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所得安置房。赵某坤周某赵某鹏父母,吴女士赵某鹏原系夫妻。吴女士赵某鹏离婚时,因本案诉争房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现双方已离婚,故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

吴女士赵某鹏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去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村里说赵某坤夫妇有一处宅基地,赵某坤弟弟赵某达批了一块宅基地,另一号院原为祖业产,后由赵某坤赵某达共同继承,登记在二人名下,故不再给批。后赵某坤赵某达商量,赵某达一号院的份额让出,将该院留给吴女士赵某鹏,但宅基地登记在赵某坤名下。

2002年结婚前吴女士出资四千元将一号院翻建为北房5间、西厢房1间及东侧门道1处。2009年吴女士赵某鹏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80多平方米。2010年政府占地拆迁,当年6月7日以赵某坤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一号院宅基地面积344.8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58.64平方米,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36.8541元;6月29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给予一号院周转费15.5184万元,确定该院安置回迁房3套,建筑面积281.5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9.4108万元,余款82.9617万元。赵某坤周某夫妇的南七条13号院分得回迁安置房2套。

吴女士认为,拆迁协议及诉争房产购房合同虽以赵某坤名义签订,但实际权益及所有人应为吴女士赵某鹏,按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吴女士要求分得其中2套房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及时的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坤周某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吴女士对所诉房产没有任何权益,不满足诉讼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号院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赵某坤赵某坤周某有二子,长子赵某鹏(与吴女士原为夫妻)、次子赵某达2003年,赵某鹏吴女士结婚,考虑到二人婚后没有住处,便允许二人住在一号院,但并没有将使用权转让。一号院原为赵某坤赵某达继承的祖业产,后赵某达因个人原因将其份额转让给赵某坤,并登记在赵某坤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赵某达将其份额转让给其和赵某鹏一事,有赵某达证词为证。

二、吴女士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院内建二层楼为赵某坤周某二人出钱建造,让两个儿子做监工,吴女士提出的施工协议书是赵某坤周某委托赵某鹏刘某杰签订,后赵某坤周某经过询价选定了郭某霖建房,遂与刘某杰解除了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郭某霖,有刘某杰郭某霖的证词为证。

2010年政府占地拆迁,赵某坤签订了拆迁协议,3套房产均为赵某坤所有,其中安置后C室借由吴女士赵某鹏居住至二人离婚。一号院登记在赵某坤名下,地上房产为赵某坤所有,其安置房也由赵某坤享有所有权,吴女士不能因与赵某鹏结婚和赵某坤周某一起居住房屋就因此获得房屋所有权。

三、本案所诉房产并非吴女士赵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吴女士赵某鹏都无权要求分割。

赵某鹏辩称,不同意吴女士的诉讼请求,涉案一号院不是我的,和我没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坤周某系夫妻关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吴女士赵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2018年7月,吴女士因与赵某鹏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吴女士主张2010年双方居住的一号院拆迁,以赵某坤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3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A室,要求确认A室由其和女儿共同居住使用。法院认为A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无论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案解决。本院出具判决,其中判决吴女士赵某鹏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涉一号院宅基地原登记于赵某坤名下,该院于2002年进行翻建。2009年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吴女士主张系其与赵某鹏建造,其提交赵某鹏与案外人刘某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予以证明。赵某坤周某则提交刘某杰书写的证言及录制的视频证明刘某杰并未参与一号院的施工。

赵某坤周某申请,证人郭某霖到庭作证,郭某霖陈述2009年3月刘某杰找到郭某霖,说给被告这边的一号院盖房,北房当时就有,盖的是南房一层五间、东头两间二层、西头三间一层。工钱1万元是赵某坤给的,料钱不清楚。吴女士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刘某杰承包了建房的事,当时是料钱全包出去的。经核实,登记为赵某坤2002年的建房许可证显示,涉案院落原有房屋面积为77平米,翻建面积为175.53平米,示意图显示北房面积为135.32平米,东、西房面积为47.22平米。

赵某坤周某申请,证人赵某达到庭作证,赵某达陈述其与赵某坤系兄弟关系。父母留下的一号院,分家时候兄弟二人每人三间,因赵某达已经有了宅基地,看赵某坤宅基地小就把自己的那份给了赵某坤吴女士认可上述宅基地变动过程。

吴女士主张2009年是赵某鹏找的施工队,吴女士因为出差就把钱给了赵某鹏,陆续给了4万元,还向被告的姨借了4万元,共计8万元。赵某坤周某没有收入就没出钱,赵某鹏没工作也没收入,吴女士当时月收入4000元左右。赵某坤周某称二人出钱了,是跟孩子的姨借的,大概5万元,除了借的钱以外都是二人出的。赵某鹏称其当时有工作但没有出钱,父母盖房,赵某鹏就负责给看着。吴女士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则认为交易明细未显示用途,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主张。

关于院内北房,吴女士主张虽然为其婚前所盖,但其也出资4000元购买了盖板。但被告均予以否认。

2010年,案涉一号院拆迁,赵某坤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S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号院合法建筑面积258.6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44.8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04397元。赵某坤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281.5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94108元。

另查,现3套房屋均登记于周某名下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82.9617万元,后该笔款项存入吴女士名下银行账户内,赵某坤曾起诉吴女士应当将该笔拆迁利益返还。吴女士则主张拆迁款不应为赵某坤个人所有,该笔拆迁利益已通过分家形式给予吴女士与案外人赵某鹏一家,且该笔拆迁利益已全部用于吴女士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尚未先行析产为由驳回了赵某坤的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吴女士对位于大兴区C室房屋享有35%份额;

二、位于大兴区B室、大兴区A室赵某坤周某所有,赵某坤周某对位于大兴区C室房屋享有65%份额;

三、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赵某坤周某拆迁款157400元;

四、驳回吴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主张财产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涉案一号2002年翻建一事,发生于原告吴女士与被告赵某鹏结婚之前,吴女士虽主张其出资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案涉一号2009年新建一事,法院认定涉案当事人均对房屋有贡献,关于贡献的大小及份额,应当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一是当时吴女士已与赵某鹏结婚6年,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案涉院落内,且吴女士在外工作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三被告主张吴女士并未出资,与常理不符。

二是从吴女士提供的施工协议上来看,施工协议的甲方为赵某鹏,虽然该施工协议是否最终实施因双方各执己见现已无法准确查明,但可以看出,当时翻建房屋时吴女士夫妇不仅仅是帮工关系。关于具体的分家析产份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房屋面积。从2002年的个人建房申请和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合法面积对比,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2002年以后的房屋变动面积为123.32平米,应以此为准分配双方应得房屋面积。

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无具体证据证明贡献大小,考虑拆迁事实发生于原告和赵某鹏离婚前,法院以家庭为单位予以等份考量,按照原有建筑面积与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比例计算,原告和赵某鹏合计应得拆迁房屋面积67.11平米,因没有对应拆迁房屋面积,考虑原告现有居住状况,将以上面积折合A室房屋面积为63%份额。

二是拆迁款。涉案院落拆迁款与房屋补偿为一个整体,原告主张按照分家析产取得房屋的同时,亦应适用拆迁款,故应一并处理。按照以上比例确定原告和赵某鹏合计应得41.48万元。法院考虑赵某坤夫妇将拆迁款转入原告帐户、原告夫妇的建房贡献等事实情节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原告和赵某鹏合计应得51.4817万元,赵某坤夫妇应得款31.48万元。

鉴于以上拆迁事实发生于原告和赵某鹏离婚前,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考虑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告照顾女儿等为家庭所作贡献,兼顾妇女儿童利益,在原告和赵某鹏之间对相关拆迁利益另行局部调整。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就现居住的大兴区C室房屋享有35%份额,并分得拆迁款40万元,赵某鹏享有28%份额,并分得拆迁款11.4817万元,吴女士多领取应属赵某坤周某的拆迁款应予以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鹏自述对建房没有贡献,拆迁利益归属于父母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将原属于赵某鹏的部分判归父母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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