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购房时使用去世配偶工龄引发的遗产分割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7-1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某鹏分别给付二原告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折抵吴某清24年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144819.35元。

事实与理由:罗某兰吴某清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吴某涛吴某贵吴某鹏吴某才以及吴某振罗某兰2014年去世,吴某清2008年去世。吴某涛2017年去世,去世前已离婚,吴某豪为其子。

2009年8月1日,罗某兰与北京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并使用吴某清24年的工龄。罗某兰2010年2月11日将该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登记至吴某鹏名下。二原告认为,罗某兰使用吴某清24年工龄购买房屋,该工龄在房屋中有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视为吴某清的遗产,二原告有权利继承并分得应有的部分。

 

被告辩称

吴某鹏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但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日,罗某兰与北京F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A号房屋并使用吴某清24年工龄,该房屋此前是由吴某鹏吴某清共同承租,吴某清去世后,考虑到折抵工龄可以省钱,就折抵了罗某兰34年、吴某清24年工龄,但购房款全部为吴某鹏出资。

购房后吴某鹏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照顾罗某兰罗某兰将房屋赠与给吴某鹏,本案当事人也都知晓赠与的情况并同意。吴某鹏虽折抵吴某清24年工龄,但房屋所有权是属于罗某兰单独所有,福利应当由罗某兰享有,此后赠与行为也是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置,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24年工龄并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此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吴某振吴某聪辩称,我们认可罗某兰将房屋赠予吴某鹏的事实,现价值4200000元。不主张吴某清24年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我们不参加案件庭审,同意法院缺席审判。

 

法院查明

罗某兰吴某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吴某涛吴某贵吴某鹏吴某才吴某振吴某涛与巩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吴某聪系二人之子。吴某清2008年2月9日去世,罗某兰2014年3月14日去世,吴某涛2017年12月21日去世。

2009年8月1日,北京F公司作为甲方、罗某兰作为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涉案A号房屋所有权属于甲方,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以成本价出售旧楼房,按出售当年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给予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乙方以成本价购房,甲方按购房职工夫妇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工龄折扣率为每年0.9%,每建筑平方米的年工龄折扣额为标准价高限(即每建筑平方米1466.4元)乘以年工龄折扣率,乘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职工未建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

经过上述计算的房款为50566.59元,公共维修基金为2288.42元,合计52855.01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罗某兰购买涉案A号房屋,折抵男方工龄24年、女方工龄34年,房价计算公式为[(1560-1466.4*0.9%*58)*(1+0.00%)*(66.64+6.71*70%+0*50%)+784.64]*(1-6*2%)=50566.59。涉案A号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在罗某兰名下,于2010年2月11日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至吴某鹏名下。

诉讼中,吴某鹏主张涉案A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就此提交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吴某鹏名下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支取52855.01元,同日,北京F公司名下账户收入52855.01元并备注为罗某兰购房款;北京F公司2009年9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A号房屋购房款52855.01元。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吴某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另,对A号房屋购买时市值进行评估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无资料和方法测算、无法获取必要评估数据、无法获取评估基础数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称A号房屋现价值4200000元,不清楚购买时市值。

吴某鹏另主张二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就涉案A号房屋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诉讼中调取房屋档案材料时才知晓折抵吴某清工龄一事。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A号房屋档案材料,其中《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一页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印章,显示复印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内附《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所载内容与本院上述查明内容一致。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贵、原告吴某才房屋折价款三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贵、原告吴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罗某兰吴某清去世后与北京F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涉案A号房屋并折抵吴某清24年工龄。因购房时吴某清已去世,故吴某清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因折抵使用吴某清24年工龄,享受了吴某清的工龄优惠,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吴某清的遗产予以分割。结合吴某清的工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的房价算式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房屋现市值,应认定吴某清对房屋贡献率为3%,对应财产价值为126000元。

此外,吴某鹏主张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就此提交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某振吴某聪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出示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鉴于涉案A号房屋系吴某鹏出资,且所有权已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至吴某鹏名下,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吴某鹏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依法确认为31500元。

关于吴某鹏所述二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二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20日知晓折抵工龄一事,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涉案A号房屋档案材料,其中《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所附内附《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所载内容与法院查明内容一致,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印章、显示复印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与二原告主张一致,故法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吴某鹏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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