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借名买房登记人过户房屋给出资人,登记人配偶起诉过户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7-1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鹏周某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周某鹏名下。

刘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某鹏周某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刘某兰周某鹏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并由刘某兰到处找有关部门才申请下诉争房屋。后周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诉争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所有收据及购房合同和房产证都是周某鹏的名字。因周某玲来北京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借助并愿意装修房屋,所以借给她居住。

2011年周某鹏起诉刘某兰离婚时,刘某兰才发现诉争房屋过户到了周某玲名下。刘某兰2014年起诉周某鹏周某玲时,周某玲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是自己交的房款”,后又说是以现金方式出资。本案一审开庭时又说是父母和兄姐给她的。以上可知,周某玲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其根本没有能力一次交清购房款。即使确实是周某玲所交,26万的数额没有给其写收据和签订协议是不符合客观常理的。

第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周某鹏周某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因二人恶意串通,在未通知刘某兰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在周某玲名下,损害了刘某兰的利益,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周某鹏辩称:不同意刘某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兰隐瞒了基本事实。诉争房屋是周某玲借我的名出资购买的,在2003年周某玲借名买房和2010年房屋过户时,刘某兰一直都是知情并同意的。且诉争房屋在购房、选房及房屋的装修等所有事项都是周某玲办理的,我和刘某兰都没有参与。刘某兰之所以提出本案诉讼,是因为房屋价值上涨,且夫妻感情之间出现了一些问题,所以刘某兰对借名买房的事情反悔。

周某玲辩称:不同意刘某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兰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我借周某鹏的名义出资购买,在满五年可以过户后,周某鹏就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购房的所有手续都是我办理的,刘某兰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购房的相关事项。

 

法院查明

刘某兰周某鹏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周某鹏周某玲系兄妹关系。

2003年1月6日,周某鹏与北京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购房回执。其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之后,周某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号房屋自开发商交付起,即由周某玲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购房文件及票据等均由周某玲保管。

2010年10月26日,周某鹏周某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玲购买周某鹏名下前述一号房屋。同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玲名下。

庭审中,刘某兰主张确认周某玲周某鹏之间的网签合同无效,周某鹏周某玲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仅是过户房屋,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兰主张周某鹏周某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周某鹏周某玲除签订了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外,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支付房款等买卖行为,即双方之间无交易房屋的行为。刘某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周某鹏周某玲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兰主张认定周某鹏周某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虽然刘某兰主张,周某鹏周某玲是在刘某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未通知刘某兰,也未取得刘某兰的同意,便将诉争房屋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刘某兰的利益,应认定周某鹏周某玲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刘某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鹏周某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号房屋自开发商交付起,即由周某玲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购房文件及票据等均由周某玲保管。故刘某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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