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儿子先于父亲去世,孙子女起诉分割遗产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7-1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林先生去世后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继承人林先生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告系被继承人林先生的孙女,被告是林先生的女儿。原告的父亲林某君1993年7月12日先于被继承人林先生死亡。被继承人林先生死亡后,其遗产全部被林某兰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林先生,生前留有遗嘱,载明身后所有财产归被告继承。涉案房屋购买时未使用母亲的工龄。1999年5月15日林先生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周女士5万元,周女士带原告搬离了涉案房屋,就继承问题签订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先生宋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林某君和被告。林某君周女士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宋女士1990年7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林某君1993年7月12日去世。林先生2013年4月9日去世。林先生1994年10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公司将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林先生,房价款为27510.25元。

在调取的房屋档案记载,男方、女方工龄被斜杠,参加工作时间为1953年,工龄优惠率为28.1%。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交:

1.《声明》(遗言),内容为:我发表声明:凡我疾、伤、病故等一切均由我女儿林某兰负责照顾、料理工作。病故后,所有财产由我的女儿林某兰继承。我1993.7月20日交定金购买的小三居壹套及结余下的钱款,以上所列均由林某兰继承。生前归我所有。本声明,我死后有效力。此据。声明人:林先生签字,1994年2月18日,证明人,郑某、方某、刘某

2.《遗嘱》,内容为:我所有的一号房屋由我女儿继承。我曾在1994年2月18日,写下声明《遗言》,内容也是嘱托房产由我女儿继承。这个遗言有我单位的三同志签字作证。这个遗言仍然有效。此遗嘱我死后有效,特此嘱托。遗嘱人林先生签字,2005年9月6日。证明人罗某、董某签字。

3.《凭据》,内容为林某兰周女士双方经过协商由周女士林某涵自己购房,把一号房屋交给林某兰林某兰周女士林某涵以伍万元钱作为补偿。99年5月15日付给周女士伍万元。周女士99年5月15日起与一号房屋无任何关系。周女士1999年12月前搬出一号房屋。特立此据。交款人:林某兰,收款人周女士林某涵1999年xx日。

下半部“我同意以上协议,我死后新一号房产归林某兰所有,特此遗嘱,林先生2005年9月5日”。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4.林先生在不同时期写的房屋归被告的说明。

证人罗某出庭做证,证明其是林先生的邻居。林先生说要写个遗嘱把房子留给林某兰,其作为证明人在2005年9月6日的遗嘱上签字,其看到遗嘱书写、加盖名章的过程,并找到对门房的邻居做证。

证人董某出庭做证,其是居住在林先生对门的邻居。林先生说要把房屋留给林某兰,让董某做个证明,拿过来写好的遗嘱,来董某家里做个见证,董某签的字。

原告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2005年9月6日《遗嘱》原件中“林先生”的签字及书写日期“2005年9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2005年9月6日《遗嘱》落款“遗嘱人”处签名字迹“林先生”与样本中林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坚持认为鉴定结果错误,理由是林某兰曾向书记员表示,回忆录有部分是林先生自己书写,部分是他人代抄,但是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回忆录全部是林先生一人书写,其陈述矛盾,鉴定意见不能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院认为,林某君先于被继承人林先生死亡,原告作为林先生的晚辈直系血亲与被告均为林先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关于林先生的遗产范围,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房屋档案中,未查询到使用其配偶宋女士的工龄优惠,故一号房屋属于林先生单独所有。其遗产还包括林先生生前遗留的存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对于林先生所立遗属,先后有数份,意思表示一致。2005年9月6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且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鉴定结论也支持为林先生的笔迹,故法院林先生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遗嘱中,林先生明确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其存款归女儿林某兰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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