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卖方能否主张占有使用费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6-13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峰支付占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和Y室房屋的使用费72万元及利息;2、吴某峰支付损失50万元;3、吴某峰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我是X室(以下简称X室)和Y室(以下简称Y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20日,吴某峰郭某建提出以4500万元价格购买X室两层和Y室三层房屋。双方达成协议后,我依约将钥匙交付给吴某峰,但是之后一直没有给付款项,吴某峰就又骗我签订了一份合同,也就是吴某峰提交的合同,日期是倒签的,签约时间2014年5月20日,但是还没有履行。

2015年5月19日,吴某峰找到我说协议没有办法履行,故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当时只有吴某峰签字,后过来三个月又找到郭某建,让郭某建也签字确认。之后一直催促支付,但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吴某峰辩称:不同意杨某勤全部诉讼请求。其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方主体不适格。杨某勤提交的转让合同中的买方是S公司,签字甲方是吴某涛郭某建,不是我。承诺书中记载的甲方是吴某涛、不知为何只写了吴某涛,合同和承诺书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杨某勤应该出示原件。

承诺书中也备注了郭某建拿走钥匙、是否实际居住,应当由郭某建到庭说明,现在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拿走钥匙和实际居住。据我了解,杨某勤也并非涉案两套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有欺诈行为。根据转让房产合同第四条和承诺书,也无法证明X室是如何交付的,郭某建那要是两把就是Y室的钥匙,另外我购买的是X室,不是Y室,即使按照杨某勤所述,Y室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我,没有履行,主张使用费没有依据。

郭某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1999年,杨某勤与开发商北京T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Y2019年,杨某勤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5月20日,甲方杨某勤、乙方郭某建、乙方吴某峰签订《房屋转让过户合同》,约定甲方持有坐落在XY同意转让过户给北京M公司。乙方给甲方十年交清转让过户费,肆仟伍佰万,付款方式根据乙方的经济情况来每年支付甲方转让过户费,乙方经济条件好转也可在短时间内支付甲方转让过户费,付款依据乙方汇转给甲方的银行账号票据及收条为据。

乙方付给甲方壹仟万,甲方三个月内给乙方办理一套房屋过户转让手续,如甲方出现问题,乙方有权拒付其他房屋的过户转让费,直到甲方给乙方办理好转让过户为止,五层转给吴某峰,二十三层、二十四层转给郭某建。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转让过户款,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如果甲乙双方发生违约情况协商不成,可以在当地法律部门解决。

就上述《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吴某峰表示是因郭某建吴某峰1000余万元债务,承诺购买X室房屋后以房抵债,故吴某峰在其上签字,但之后调查杨某勤并未取得产权,是欺诈签订的合同,后来发现没有产证后没有购买,合同没有解除就不了了之了。杨某勤表示该份合同是倒签的时间,没有履行。

杨某勤提交了《转让房产合同》和《承诺书》证明杨某勤吴某峰郭某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方承认违约事实。《转让房产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S公司、乙方杨某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北京X室两层和Y三层,共两套房屋的产权事宜达成协议,甲方真诚购买乙方两套房屋的永久产权,乙方同意转让。双方确认两套房产总计4500万元人民币。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暂不收取甲方的预付款。

自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给甲方Y房门钥匙2把,并协助甲方解决公司的筹备工作。甲方同意2014年8月支付乙方100万元,2014年底之前支付乙方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6月、9月、12月底之前分四次付清。收齐甲方的购房款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签章处签字:吴某涛郭某建,,乙方签字杨某勤

《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甲方)吴某涛郭某建与(乙方)杨某勤签订协议,购买乙方位于X,Y两套房子,总价4500万元(人民币),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200多万元。甲方应支付总购房款10%违约金,今日解除协议,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交付日期自即日起算,不超过3个月)。以上承诺双方认可,并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人:吴某峰郭某建。日期2015年5月19日。下方有一处手写内容:郭某建拿钥匙2把。

就该份《转让房产合同》和《承诺书》,吴某峰表示杨某勤未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杨某勤表示X室和Y室分别于2014年交付给吴某峰Y室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承诺书》时交回,X室于2016年7、8月份吴某峰交回。吴某峰表示杨某勤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吴某峰,是否交付给郭某建不清楚。另外,杨某勤代理人在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然杨某勤未能提交《转让房产合同》和《承诺书》原件,但是吴某峰提交的《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双方陈述与杨某勤提交证据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杨某勤2014年将其从开发商处购买X室和Y室房屋出卖给吴某峰郭某建,房屋总价款4500万元,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所述,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吴某峰郭某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杨某勤表示2014年已将X室和Y室交付给吴某峰吴某峰予以否认,杨某勤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交付、即使杨某勤提交的《转让房产合同》系郭某建吴某峰签署并真实有效,双方亦未约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故现杨某勤主张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需查明焦点在于吴某峰郭某建杨某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吴某峰郭某建杨某勤之间就房屋买卖是否解除、就违约责任是否另有约定。现杨某勤提交了《承诺书》证明合同解除,证明吴某峰郭某建认可违约给杨某勤造成损失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杨某勤并未提交《承诺书》原件,吴某峰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该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杨某勤提交的《承诺书》仅是孤证,在吴某峰提交的《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并未约定房屋交付,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且约定十年付款周期。杨某勤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解除,吴某峰表示之后不了了之,从双方陈述中可知双方不再具有继续履约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勤的其他全部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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