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父母宅基地上子女参与建房,拆迁后家人间对安置利益分配无法协商纠纷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3-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赵某栋与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孙某君共同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赵某栋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孙某君名下;

2.请求依法判决赵某栋C公司签订的合同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孙某君共同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赵某栋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孙某君名下;

3.请求判决赵某栋给付赵某贤孙某君拆迁款972210.5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系赵某栋之父。我婚前在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以下简称M号院)有房屋2间,因为要结婚,我又加盖了1间。婚后我在该院落新建房屋3间。被告赵某栋结婚后与我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我及我的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院落南侧修建北正房二层,每层5间,西厢房二层每层两小间(一大间),院东侧一层是门道带楼梯二层有一间。2008年又在院里北侧建二层,每层6间。

2018年9月上述房屋及院落被拆迁,拆迁利益包括四套房屋及拆迁款约180万元。该院落拆迁时我年纪较大,委托赵某栋办理相关手续。后我得知赵某栋将上述四套房屋中的三套均登记在自己名下,我的名下只有一套,且拆迁款打到赵某栋的名下,赵某栋拒不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不同意赵某贤的诉讼请求。我是赵某贤的妻子,是赵某栋赵某慧的母亲。我的意见:一、M号院拆迁时我和赵某贤以及赵某栋经过商量,我和赵某贤要四套回迁安置房中的一居室楼房一套,,其余的三套安置房归赵某栋和张某所有。

二、M号院中2018年9月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其中包括M号院北侧的北房二层楼房一栋、北房及东西厢房二层楼房一栋、最南侧三间南房)都是赵某栋和张某单独出资所建,我和赵某贤赵某慧都没有出资。

三、我认为应该按照当初商量好的,一居室楼房归我和赵某贤,其他三套房归赵某栋和张某。

四、经过慎重考虑,我自愿将M号院所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回迁安置房屋及拆迁安置款的份额全部给我儿子赵某栋和儿媳妇张某。

赵某栋赵某奇、张某辩称,不同意赵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争M号院已经于2018年9月被拆迁,2019年5月赵某贤曾经起诉至大兴法院,大兴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赵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四套回迁安置房还未进行建设,尚未交付,三被告也未实际取得回迁安置房。2020年7月17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赵某贤授权赵某栋签署拆迁手续并同意将全部剩余拆迁款给赵某栋

第二、M号院中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其中包括M号院北侧的北房二层楼房一栋、北房及东西厢房二层楼房一栋、最南侧三间南房)均为赵某栋和张某独自出资所建,赵某贤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赵某贤婚前在M号院中建房以及后续在M号院中建房为赵某贤孙某君与其儿女共同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相符,赵某贤孙某君赵某慧对于M号院建房没有出资及贡献。

第三、M号院拆迁前,家庭成员之间已经就即将取得的包括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在内的拆迁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赵某贤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和2020年7月17日先后两次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同意将拆迁款全部打入赵某栋的名下,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

拆迁款中包括周转费,我方从2018年9月份至今已经在外居住4年,赵某贤赵某栋、张某、孙某君赵某奇在外租房费用均是赵某栋支付。我方同意给赵某贤A号房屋,而且赵某贤已经就A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买卖合同,我方提交的这份是自己保留的没有签字,但是拆迁公司保留的A号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栋已经就该A号房屋买卖代赵某贤签字。因为院内房屋均是赵某栋建设,双方在拆迁前就是协商一致,A号房屋归原告,其他安置房屋归赵某栋所有。

M号院拆迁腾退是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慧孩子的户籍不在M号院,赵某慧对于M号院没有任何份额,我方取得拆迁利益是基于房屋而不是在册人口。综上,请求驳回赵某贤的诉讼请求。

赵某慧辩称,同意赵某贤的诉讼请求,因为拆迁时我的户口在被拆迁院落,也是被拆迁安置人,曾对被拆迁房屋出资出力,现涉案M号院被拆迁,我应当分得拆迁利益,要求A号房屋以及拆迁款35万元归我所有。

 

法院查明

赵某贤孙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赵某栋,长女赵某慧赵某栋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赵某奇

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有一处院落,原仅有北房,2007年10月在院中空地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的一栋两层楼房,2010年7月将原北房全部拆除,新建两层北房(每层六间),2014年、2015年左右新建三间南房(平房),由赵某贤孙某君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共同居住。

双方对于建房出资存在争议,赵某栋提交2007年10月施工协议书、工人收款收条7张、2010年7月18日施工协议书、工人收款收条9张,自行记录的建房流水账8张,张某母亲北京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赵某慧赵某贤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赵某贤主张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房,赵某慧称其2000年成家后搬离M号院,但是建房出资20000元,后续给了赵某贤一些钱,只是没有相关的证据。

2018年,开展搬迁腾退工作,M号院在搬迁腾退范围内,赵某贤赵某栋分别作为分院1和分院2的被搬迁腾退人。2018年9月20日,C公司(甲方)作为搬迁腾退人与赵某贤(乙方)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本户6口人,分别是赵某贤赵某栋孙某君、张某、赵某慧赵某奇。乙方在搬迁腾退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M号,被搬迁腾退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150平方米。搬迁腾退补偿金额总计1456944元。

2019年1月11日,C公司(出卖人)与赵某贤(买受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A号,房屋总价款为402864元。

2020年7月24日C公司(甲方)作为搬迁腾退人与赵某贤(乙方)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02864元。甲方按选房建筑面积先行发放42个月周转费,共计103488元,实际周转费发放时限截止为回迁安置房通知入住后三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搬迁腾退补偿总金额共计1560432元。甲乙双方按照A种方式付款及结算,乙方剩余款金额1157568元。

2018年9月20日,C公司(甲方)作为搬迁腾退人与赵某栋(乙方)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搬迁腾退补偿总金额为2330652元。2019年1月11日,C公司(出卖人)与赵某栋(买受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三份,赵某栋分别购买位于B号一号二号B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37828元;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5926元;二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13553元。

2020年7月24日,赵某栋C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栋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为305.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款2057307元,按选房建筑面积先行发放42个月周转费,共计513408元,扣除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剩余金额786753元。案涉四套回迁安置房在建设中,未进行交房。

赵某贤主张其为被拆除腾退人及M号院产权人,赵某栋取得相应利益因受其委托,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搬迁腾退位于M号院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本人赵某贤不能亲自办理上述宅院有关搬迁腾退补偿手续,现委托赵某栋代表本人办理有关房屋的搬迁腾退补偿手续,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全权办理在新建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房屋搬迁腾退补偿事宜……

赵某贤在委托人后签名按印,赵某栋在受托人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2018年9月10日。赵某慧认可赵某贤主张,其他四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赵某贤已经授权赵某栋办理拆除腾退补偿,拆迁款打入赵某栋账户,且经协商A号房屋归赵某贤外其他拆迁利益归赵某栋、张某所有。

另查,2019年5月14日,赵某贤孙某君作为原告起诉赵某栋、张某、赵某奇赵某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M号院的拆迁利益的50%归赵某贤孙某君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M号院尚未签署拆除腾退协议,具体拆迁利益尚不明确,故判决驳回赵某贤孙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询问,赵某栋、张某、赵某奇主张三人之间不划分份额,拆迁安置房屋同意均登记在赵某栋名下。

 

裁判结果

赵某栋与北京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回迁安置房一号赵某栋与北京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回迁安置房B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共同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贤孙某君赵某奇赵某慧、张某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栋名下;

赵某栋与北京C公司签订的合同《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回迁安置房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贤一人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栋、张某、孙某君赵某奇赵某慧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贤名下;

赵某贤与北京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大兴区回迁安置房A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慧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赵某贤孙某君赵某奇赵某栋、张某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慧名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栋支付赵某贤搬迁腾退补偿20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栋支付赵某慧搬迁腾退补偿40000元;

驳回赵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人、被安置人在宅基地及院内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户籍均一直在本村,故法院结合拆迁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范围,认定当事人均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亦均应该享有。赵某慧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建造存在出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建房时候赵某慧已经出嫁,即便存在部分出资出力应视为对父母赵某贤孙某君及弟弟一家的赠与,故其不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

赵某贤主张家庭出资建房,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在案证据,结合赵某贤孙某君年纪、农民身份,法院确认赵某栋、张某有出资建设案涉M号院内房屋,但赵某栋作为原M号院内房屋建设者,一直在案涉院落中居住,亦对案涉房屋的建设、装修存在一定贡献。对赵某栋依据授权委托书取得全部拆迁利益的主张,因该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办理拆迁事宜,并没有关于拆迁利益归属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君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关于拆迁利益已经达成协议并分配完毕的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赵某贤赵某慧亦不予认可,故赵某栋领取的拆迁利益仍归宅基地及房屋产权人、被安置人共同享有,应当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分割,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院落拆除后对应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以及按置房屋如何分配。

赵某贤取得的拆迁利益,考虑到区位补偿款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关,而案涉房屋被腾退时赵某贤孙某君赵某栋、张某、赵某奇赵某慧户籍住址均为案涉房屋,秉持公平原则,参照赵某贤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房屋建筑时间以及赵某贤享有份额情况、拆迁政策情况、赵某栋贡献确定赵某栋享有的拆除腾退补助款等金额。结合安置房套数、面积、双方当事人居住需要、赵某贤赵某慧诉求等因素,从有利于生产、便利生活、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确定二号(面积为89.9平方米)房屋拆迁利益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归赵某贤所有。赵某贤起诉要求一号房屋拆迁利益一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慧取得的拆迁利益,赵某慧的户籍均在被拆迁M号院落,赵某慧作为在册人口,无证据证明其享受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享有安置资格。关于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选房指标来源为合法宅基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人考虑拆迁利益最大化,有两种方式计算回迁安置房指标,一为按照人均50平方米选房,二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虽然本案为获得更大拆迁利益按照确权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慧在拆迁时对其利益进行了约定或者分配,故法院依法酌定赵某慧仍应享有50平米安置利益房指标为宜,其要求A号房屋(面积为61.6平方米,购房款为402864元)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A号房屋所对应的购房款将在赵某慧应获得拆迁补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剩余拆迁补助40000元归赵某慧所有。

孙某君称将其享有份额赠与给儿子赵某栋及儿媳张某,法院不持异议。涉案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法院综合期房的面积、期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及当事人意愿等情况酌情确定B号房屋、一号房屋拆迁利益及剩余拆迁款归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共同享有。赵某栋、张某、赵某奇同意案涉B号房屋、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栋一人名下,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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