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归男方,后男方要出售女方能否起诉再次分配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3-2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由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长子周某虎对北正房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次子周某涛对西厢房享有居住使用权;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7月20日在大兴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号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两个孩子跟男方居住,其中长子周某虎结婚居住在北正房西屋,次子周某涛结婚居住在西厢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所有财产由长子周某虎和次子周某涛两人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

2019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对原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北房7间,西厢房3间,原告共出资9万元,现在被告要将诉争房屋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被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分割涉案房产,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原告事实理由部分说到,次子和长子对北正房和西厢房有居住权,离婚协议只是对居住现状的描述,并不是划分居住使用权,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分割的一个依据,本案是原告、被告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以长子、次子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该支持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第4条不属于遗嘱形式,即使是遗嘱,被告也有权随时变更、撤销,从赠与角度看,也属于无效赠与,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2016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周某虎、次子周某涛均已独立生活,A号房归周先生所有,离婚后两个孩子跟男方居住,其中长子周某虎结婚居住在北正房西屋,次子周某涛结婚居住在西厢房,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双方的所有财产由长子周某虎和次子周某涛两人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

A号房原系周先生父母所建,2015年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分给周先生所有,含北房3间、西厢房3间。2019年周先生申请并经建设规划管理科同意后,对A号房进行翻建,翻建后为北房3间,西厢房2间。

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主张2016年左右共给付被告9万元,后被告将款项用于2019年翻建房屋,被告否认收到并用于翻建房屋。另查明在翻建房屋时原告出资购买砖以做建设房屋之用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北房3间、西房2间)中原告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A号房的所有权归周先生所有,并对西屋、西厢房的居住使用进行了约定,周先生应保障周某虎周某涛的居住权利,但因本案为赵女士周先生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赵女士要求判决处理西屋、西厢房的居住使用权利与本案的权利主体、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需要可另行解决。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得A号房现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不予同意,法院认为原告需就A号房在翻建过程中形成共有进行举证,即证明其对翻建进行了出资。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9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A号房在翻建时使用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砖,法院认定原、被告对A号房现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鉴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法院根据出资额,酌定原告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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