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共同房屋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子女与继母遗产分割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赵某辉名下的一号房屋一套;

2.依法分割赵某辉名下的二号房屋一套;

3.朱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赵某是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其妻子许某的女儿;朱某是被继承人赵某辉的第二任妻子。赵某母亲许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朱某与赵某辉于2004年结婚,2018123日赵某辉因病去世。赵某辉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朱某占有。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朱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因为赵某辉写有遗嘱,故朱某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对于二号房屋由朱某继承;一号房屋的50%由朱某继承;且赵某一直在国外,没有尽到相应的陪护义务。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与朱某共同继承,赵某占有62.5%份额,朱某占有37.5%份额;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系赵某母亲许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赵某应继承62.5%的份额,朱某应继承37.5%的份额。

朱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许某系夫妻关系,19681017日出一女赵某。许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2004422日,赵某辉与朱某登记结婚。2018123日,赵某辉因病去世。

2014415日,赵某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房屋在两处:一处是一号房屋;另一处是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两人各得一半;二号房屋全部由朱某继承;

赵某在对该遗嘱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承认是赵某辉本人书写的遗嘱。但在此后的庭审中,赵某又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2019年房地产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性质为已购成本价房,购房时赵某辉工龄49、许某工龄38。根据单位有关规定,一号已购成本价房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不宜公开上市交易,只能由单位回购,回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特此说明。

19971225日,单位(甲方)与赵某辉(乙方)签订单位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6531元……

二号房屋于201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为赵某辉与朱某共同共有。

赵某与朱某共同确认遗产的争议范围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属于赵某辉与前妻之共同财产;二号房屋属于赵某辉与朱某之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依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某辉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赵某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赵某辉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即一号房屋由赵某和朱某共同继承,各占50%的份额;二号房屋由朱某全部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一套由赵某与朱某共同继承,赵某与朱某各占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的二号房屋一套由朱某继承,归朱某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号房屋的份额分割问题。涉及到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一、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相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对意思表示的基本分类,遗嘱属于单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遗嘱只是记载自己对死后财产处分以及安排其他事务的意愿,其无需向任何被继承人表达该意思。由此,依据法律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赵某辉于2014年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在遗嘱中表明,“这些财产中还包含赵某生母许某有权分配给女儿的成分。”由此可见,赵某辉在处分自己遗产时,清楚的认识到诉争房产等财产并非其单独所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仍然对一号房屋作出赵某和朱某各得一半的决定。显然,赵某辉的真实意思是按遗嘱继承后赵某和朱某各占全部房屋50%的份额,而非是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

因此,赵某辉的处分决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实现,应该予以尊重。

上述对赵某辉遗嘱真实意思的解释,应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的重要考量。

二、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号房屋系赵某之母许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其财产依法发生继承。赵某辉应占有该房屋75%的份额,而赵某应继承25%的份额。2014年赵某辉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一号房屋两人各得一半。对此,从权利处分的视角观察,如果将两人各得一半理解为赵某辉有权处分的份额中的一半,那么结论是赵某占有房屋62.5%的份额,与其上诉请求吻合。

但如果从两人各半的结果视角观察,赵某辉可以将其75%份额中的50%给予朱某,将剩余的25%给予赵某,由此,赵某与自己继承其母亲的份额相加,正好二人各占50%。然而,基于上述第一点论述,本案两位当事人各占房屋50%份额符合赵某辉的真实意思,且在法律上可以实现,故而,第二种分配方案更为合理。据此,法院之前处理结果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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