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并出具遗嘱对房屋处分包括父亲工龄部分吗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高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周某文所有;

2、判令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协助周某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高女士个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41116日。高女士之夫周某旭于19971220日去世。高女士和周某旭生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周某文、次女周某清、儿子周某远、三女周某亮。高女士于2018517日去世,高女士去世后留有遗产涉案房屋尚未继承。高女士生前留有遗嘱:高女士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周某文一人继承。

周某文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高女士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周某文一人继承,高女士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归周某文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父亲周某旭的工龄,有父亲的份额,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主张对使用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对遗嘱认可,另外被继承人高女士名下还有存款,要求法院查明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周某文给付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周某旭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购买涉案房屋之初,周某旭的工龄权益就包含在涉案房屋中,高女士也是明知的,所以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周某旭的财产价值、房屋市值、法定继承等各方面因素。

2、高女士在咨询律师后得知其无权处分周某旭的遗产部分,因此在遗嘱中未提到,但已将包括周某旭工龄权益的涉案房屋整体处置给周某文继承所有。320181227日,各方当事人已将所有财产分割完毕,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签字确认。周某旭的工龄权益已包含在补偿款中,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不应获得双份补偿。

 

被告辩称

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旭工龄所获得的政策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认定为个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事实认定无误。高女士不可以直接处分周某旭工龄。所有子女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公平的予以分割。高女士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关于工龄属于财产利益的规定也是在2018年出现的,所以高女士在立遗嘱时无法考虑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

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继承所得数额为:每人627000元;二、判令周某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权益受损。高女士继承的五分之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周某文、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四人法定继承。高女士17万元的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高女士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最大争议焦点父亲周某旭工龄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认定错误,因此依法应当改判。涉案房产已于20188月可上市交易,且现交易均价远超8万元每平米。

周某文辩称,不同意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高女士继承周某旭遗产份额以及高女士的存款不应按照法定继承。第二,高女士的存款要求法定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提到的关于计算周某旭的工龄权益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程序没有任何问题。第五,《签字无效声明》以及涉案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均与本案事实不符。

 

法院查明

周某旭与高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女一子,即周某文、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周某旭于19971220日死亡,高女士于2018517日死亡。2003818日,高女士与某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高女士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购房时使用了高女士工龄32年和周某旭工龄39年,房价款为39188.9元。20041116日,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928日,高女士立有自书遗嘱,其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主要内容为:“我愿意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现住房由周某文一人继承。其条件是:1、负责偿还我生前的债务(以借据为凭);2、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给周某清28万元、周某亮28万元、周某远36万元。”201711日,高女士又书《遗嘱的补充说明》,将给弟妹们的适当经济补偿变更为:给周某清40万元、给周某远50万元、给周某亮40万元。

高女士去世后,周某文、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于2018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就高女士的债务、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等进行分配,并形成书面材料,各方签字确认,于20181227日形成《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于20181228日完成汇款及销户等工作。

庭审中,周某文、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仅可在单位内部交易,不能上市交易,就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55000元,就购买公房时市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在确定房屋价值的次日,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向法院出具《签字无效声明》,认为“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应指的是购房时的成交价格,而非购房时其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故声明针对“购买公房时市值”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的签字无效。

另,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主张分割高女士名下在某银行的17万元存款,周某文称高女士在生前即将该笔存单给了周某文之子,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均未提出异议。经询,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表示,周某文在2018623日向其出示遗嘱时,告知三人上述17万元存单在高女士去世前已给了周某文之子,故三人计较。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高女士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周某文、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对高女士遗嘱均无异议,且已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予以分配,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女士在遗嘱中所述周某文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周某旭工龄而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高女士于周某旭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周某旭的工龄,因周某旭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周某旭的遗产,应由高女士、周某文、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继承。

高女士在遗嘱中的表述为“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住房由周某文一人继承,其条件是,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法院认为,首先,遗嘱中并未提到使用周某旭工龄优惠对应财产价值的处理方式;次之,对于周某旭的遗产部分,高女士无权处分。综上,该补偿指的应是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周某旭工龄所获的政策性福利。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周某旭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周某旭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法院计算,周某旭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3541.8元。对于购买公房时市值,虽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声明签字无效,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的事实不得随意变更,经计算,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值为340665元,现值为480425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高女士、周某文、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每人应得94605元。高女士应得部分应按其遗嘱办理,由周某文继承所有;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应得部分由周某文分别向周某清、周某亮、周某远给付。

对于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主张分割的17万元,该笔款项在高女士去世前已经处分,依法不属于遗产。另外,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已知上述款项的存在,但四人在20181227日《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中已确认全部存款已分割完毕,现再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文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高女士日记本夹带的关于遗嘱思路的手稿,证明高女士当时考虑到了周某旭的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二份证据是高女士的手稿,证明高女士要把遗产给姜某。第三份证据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只能内部交易,不能上市。

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提交了照片、通话录音以及房源查询网页截图,均证明涉案房屋现在可以上市交易并且能够过户。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高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归周某文继承所有,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周某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每人各9460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高女士在遗嘱中所述周某文给其他子女的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周某旭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二、周某旭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数额;三、高女士名下17万元银行存款处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周某旭去世后,高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公房,购买时使用了周某旭工龄。从遗嘱文义来看,并未提及关于周某旭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问题,事实上,高女士亦无权就周某旭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作出处理,从补偿款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并未认可补偿款中包含周某旭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故高女士遗嘱中补偿款不包含周某旭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各继承人之间亦未就涉案房屋中周某旭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作为周某旭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须以房屋现值与购买时的房屋市值为基础,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现值5.5万元每平米、购房时市值3900元每平米作为计算依据,且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已按照计算现值时的酌减比例确认购房时的市值,故二者之间相互关联。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在之前庭审已就涉案房屋现值与购买时市值达成一致意见。

现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以购买时房屋不能上市、现在房屋可上市交易为由主张增加现值、降低购买时的市值,但其在之前庭审中已明知涉案房屋购买时不可上市交易、亦认可房屋只能卖给内部人员,且两数值之间存在关联,故法院对于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之前确认的现值与购买时市值计算出周某旭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数额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高女士在某银行原有存款17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高女士生前已将存单交给周某文儿子。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在庭审中陈述“他们说给了就给了,我们也没计较”,在之后主张高女士订立口头遗嘱,遗赠给周某文儿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高女士生前已将17万元存款处分,且将权利凭证交付周某文儿子,故该笔存款不属于遗产,周某清、周某远、周某亮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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