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有部分安置利益未获得主张权益是否有时间限制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剩余面积32.74平方米。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10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拆迁原告房屋9间,建筑面积110.96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补偿费、补助费总计180505.8元。20041023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被告补助原告补偿漏项19000元。20041130日,原、被告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家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108平方米,享受准许增加面积15平方米,原告应当享受123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

而实际被告交给原告的是一套90.26平方米的房屋,购房金额为9026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剩余的房屋面积,原、被告于2006328日签订《协议》约定:“先解决一套两居室(现住),另一套两居室定为S号,待房交付时,双方结清拆迁所有费用及账目”。在2002121日,拆迁办与D公司共同发布的《拆迁住房安置办法》第五项“购房享受优惠面积标准”规定“被拆迁人每人享受36平方米拆迁购房面积”,“每户享受15平方米,每平方米加价100元准超面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D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选取的房屋中对于没有选定的面积,双方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第7条规定达成协议,可以认为原告放弃了剩余面积,且在之前判决书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二,200410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购房后结清余款,D公司20041130日将拆迁后的余额款项退还给原告,但是自2004113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D公司股权股东进行了变更,对于原告拆迁时的协议凭证均给了北京Y公司,经被告了解,当时的拆迁将购房余款支付给了原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当初已经领取了购房后的余款。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没有领取,原告也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长达17年间没有主张过,即使原告有未结清的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20041011,周某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拆迁人的D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自建院内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成套)正式住宅房屋9件,建筑面积110.96平方米;乙方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周某君、林某春、周某旭。补偿费、补助费总计180505.8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补偿款171022.6元,补助费9483.2元。

被拆迁人购房后结清,甲方在乙方上楼后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对延期支付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乙方在2004102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20041023,周某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D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领补偿漏项19000元。

20041130日,周某君(买方)与D公司(卖方)签订了《内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拆迁房人口为3人、1户,应享受优惠面积为108平方米,享受准许增加面积为15平方米,该户实际购房面积为90.26平方米,单价1000元,总购房款90260元。

周某君提交《拆迁住房安置办法》一份,第五条购房享受优惠面积标准:1、被拆迁人每人享受36m2拆迁购房面积。2、每户享受15m2,每平米加价100元准超面积。《拆迁工作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购房指标每人36平方米,超出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加价100元,在15平方米以上的,每自然院享受30平方米,每平米均价1770元的指标,再超出部分按市场商品房价格计算。

 

裁判结果

确认周某君享有32.74平方米优惠购买回迁房屋面积。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君与D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均记载周某君家享受回迁安置房人口共3人,按人口回迁,享受108平方米,每户增加1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上述内容均表明作为拆迁人的D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周某君达成了D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周某君家的协议,在周某君选了90.26平方米的房屋后尚有32.7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未予安置,法院予以确认。

D公司关于周某君与其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主张相应的权利,应视为周某君对剩余优惠购房面积放弃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周某君基于物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D公司辩称周某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某君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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