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9年6月9日、6月11日被告张某杰赠与给被告陈某君的416万元(撤销的具体金额为本息155.8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西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为张某杰偿还原告本息155.8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告知原告无任何财产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7月原告得知2019年6月9日、6月11日被告张某杰赠与被告陈某君41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15.4%的部分我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我转给陈某君的款项是刘某霞的卖房款,我与刘某霞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丰台区房产是刘某霞的个人财产,当时出售丰台区房产,为合理避税,所以将丰台区房产过户至我名下,出售房屋所得房款分几笔分别转给刘某霞及刘某霞的母亲陈某君。自我名下转给陈某君的416万元即为售房款,与陈某君无关。
被告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君对涉案的款项不知情。原告与张某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君不清楚也不认可。上述416万元系被告陈某君的女儿刘某霞卖房所得收入,与被告张某杰无关,是通过被告张某杰的账户转入陈某君的账户。丰台区房产为刘某霞所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合理合法支付正常对价。原告其他诉请与撤销权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霞述称,刘某霞与被告张某杰之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离婚,离婚后刘某霞为了出售坐落在丰台区XXX的房产,把原属于刘某霞名下的上述个人房产过户给被告张某杰,房产出售后的所有款项通过被告张某杰的账户转到刘某霞账户,该笔款项与被告张某杰的所有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协议中对属于个人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分割,对被告张某杰和原告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某霞不知情,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恶意,416万元系刘某霞合法取得,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一、涉案债权相关情况
1、2017年12月5日,张某杰(借款人)向周某旭(出借人)出具借条载:“今天张某杰向周某旭借到人民币大写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为期四个月,月息2.2%。”借款人处有张某杰手写签字。
2018年12月25日,张某杰(借款人)向周某旭(债权人)出具借条载:“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借款人共计向周某旭借走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小写121万元),利息为每月2.2%。”
2019年5月31日,张某杰(借款人、乙方)向周某旭(出借人、甲方)出具还款协议载:“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甲方累计向乙方借出120.5万元(壹佰贰拾万伍仟元),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利息6.5万元(陆万伍仟元)。自6月1日起,每月利息调整为百分之二,双方约定乙方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进行人民调解,双方只协商制定日期内的欠款还款时间和方式,指定日期后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支付,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
依据上述两份借条,周某旭(申请人)、张某杰(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对申请进行了审查。2020年本院出具裁定书,载:“1.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张某杰共欠周某旭本金120.5万元,利息35.3万元,本息合计155.8万元。2.债务人张某杰将该笔借款分两次向债务人周某旭偿还。3.第一笔债务款项50万,需要张某杰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周某旭完成偿还。4.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5.张某杰已经知晓逾期还款给周某旭及其家人造成的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周某旭成为张某杰的第一优先债权人,如张某杰有任何收入,应优先偿还周某旭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某旭、张某杰于2020年经北京市西城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此后,周某旭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杰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9日,本院出具裁定书,载:本次执行中,共执行被执行人名下71058.47元,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未给付。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8日,周某旭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杰支付105.8万元。2021年6月21日,本院出具裁定书,载: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及相应执行措施后未发现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周某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张某杰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杰支付周某旭利息。2021年11月8日,我院作出判决书,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通过之前裁定书,确定被告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353000元,被告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现原告主张依照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每月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依法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张某杰支付原告周某旭借款利息该判决书于2021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3、周某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张某杰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杰支付周某旭借款本金4000元及诉讼费。2021年11月1日,我院作出调解书,载:“……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0日分三笔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4000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询,原、被告均同意调解解决此次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某杰于2022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周某旭借款本金4000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二、张某杰与刘某霞的婚姻情况、财产分割情况及亲属情况。
1.张某杰与刘某霞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女方名下有两处房产,第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二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陈某君与刘某霞系母女关系。
三、张某杰向陈某君转账情况。
庭审中,刘某霞称其于2004年购买丰台区XXX号房屋,并办理贷款;婚后有还贷行为。
2018年11月15日,丰台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刘某霞变更登记为张某杰。
2019年5月23日,张某杰(出卖人)与案外人金某鹏(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杰将该房屋出售给金某鹏,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77万元。庭审中,张某杰称该房屋出售事宜均由刘某霞、陈某君办理,其不清楚房屋具体出售价格,刘某霞称该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630万元。
2019年5月24日,张某杰名下银行账户收到金某鹏交付的该房屋售房款416万元。2019年6月9日,张某杰自其名下账户将上述购房款中的5000元转账至陈某君账户;2019年6月11日,将上述购房款中的415.5万元转账至陈某君账户。
裁判结果
撤销2019年6月9日被告张某杰向被告陈某君转账5000元及2019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杰向被告陈某君转账4155000元的行为,撤销金额以如下金额为限:本息155.8万元及利息;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债权人方面,需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并先于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成立;二是债务人方面,主要衡量是否实施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债权的行为;三是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院对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逐一分析。
一、周某旭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且先于转账行为成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故应以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先于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发生为前提。
经查,张某杰于2017年12月5日向周某旭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张某杰再次向周某旭借款,并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明确累计向周某旭借款的数额为121万元,同时明确利息标准。2020年7月6日,双方就该121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2020年7月31日,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张某杰共欠周某旭的借款本金为120.5万元、利息为35.3万元。
2021年11月8日,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张某杰支付周某旭以1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此可以确认张某杰与周某旭之间的该笔债权合法有效,并形成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张某杰于2019年6月9日、6月11日向陈某君转账416万元。故周某旭对张某杰享有的该笔债权先于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成立。
根据调解书,周某旭向张某杰出具的借款本金4000元,发生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张某杰于2019年6月9日、6月11日向陈某君转账416万元。故周某旭对张某杰享有的该笔债权晚于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成立。
二、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
2019年6月9日张某杰向陈某君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1日向陈某君转账415.5万元,共计向陈某君转账416。该416万元系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产的售房款。根据周某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该房屋系刘某霞婚前购买,并存在婚后偿还贷款行为。
刘某霞与张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自刘某霞名下变更登记在张某杰名下。2019年1月22日刘某霞与张某杰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现刘某霞与张某杰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在张某杰与刘某霞离婚后应为张某杰所有。2019年5月23日,张某杰将房屋售出所得售房款,亦应为张某杰所有。张某杰将售房款中的416万元转账给陈某君,属于无偿转让。
三、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对债权人周某旭造成损害
周某旭对张某杰享有的借款本金为120.5万元的债权,发生于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之前,借款期限届期满后,张某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张某杰作为债务人,向陈某君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使张某杰可供偿债的财产数额降低,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周某旭之债务,故法院认定张某杰向陈某君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周某旭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周某旭要求张某杰在本息155.8万元判令撒销张某杰向陈某君账户内转账的行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旭已经在之前执行案件中收到执行款71058.47元,故法院将在撤销金额中将该71058.47元予以扣除。
对于周某旭要求撤销金额中的借款本金4000元,承前所述,周某旭对张某杰享有的该笔债权晚于张某杰向陈某君的转账行为成立,该款项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周某旭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杰、刘某霞辩称的张某杰向陈某君转账的416万元系出售刘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产的售房款,而该房屋系刘某霞的个人财产,为在出售该房产时合理避税将房屋登记在张某杰名下并对外出售,故售房款本应系刘某霞所有,及陈某君辩称的该款项为刘某霞款项的抗辩意见,张某杰、刘某霞、陈某君均未就各自的上述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