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先生诉称,2014年3月1日,我与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向M公司支付房款1526280元,用于购买M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合同签订后,我给以银行划扣方式依约向M公司交付了上述房款,但M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M公司有故意隐瞒所购房屋被查封情形。综上,M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各项请求。
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M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M公司返还我已付房款1526280元;3、M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房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M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M公司辩称,购房款当日交付给农业银行监管账户,是农业银行没有解除抵押所以没法办理,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房款,但是对于张先生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张先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9.5%,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赔偿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张先生按照9.5%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买卖合同解除房屋应该恢复最原始状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我方认为张先生占用该房屋期间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该返还给我方。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1日,张先生(买受人)与M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M公司开发的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196432.43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526280元。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依约于2014年3月1日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M公司至今未为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判决结果
一、解除张先生与北京M公司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二、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先生购房款一百五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
三、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一百五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张先生利息,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先生与M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M公司至今未为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先生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M公司应退还张先生全部购房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后者利息。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目的和功能,应按照张先生付清款项之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涉案房屋并未由张先生实际占有使用,合同解除后,M公司可自行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