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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对于房产有分家协议和遗赠以哪份为准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腾退范围内人口认购安置面积70平方米归赵某强所有;二、补偿款4458万元归赵某强所有;三、签约奖励20万元归赵某强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某文系二被告之母。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是被告赵某文之子。赵某文于2014518日去世。生前于20131214日由本人书写《赠与》,内容为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层自建楼房共计22间,大约面积550平方米,该房产在其百年之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收到该份《赠与》后,当即表示接受赠与。现房屋由被告赵某丽占用。赵某文生前住了十几次医院,所有陪护以及费用均由原告和其母亲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赵某丽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北京市昌平区22间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二、北京市昌平区22间房屋应当属于答辩人赵某丽与赵某文共同所有。该房屋系赵某丽和赵某文共同出资所建。三、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腾退协议中约定的认购面积为准。四、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地上建筑物补偿100万元,首先,数额上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其主张涉案房屋所得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该赠与协议真实与否,是否符合遗嘱成立的形式暂且不说,其无法处分他人财产行为这一点就应认定赠与无效。

2、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7万元与提前搬家奖30万元,赵某文和被答辩人赵某强早已搬离上述房屋,户口也已迁出。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文与赵某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拆迁之前,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一家三口长期在此居住。故以上两项补偿和奖励应归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一家三口所有。3、涉及与个人有关的补偿问题被告不持异议,以腾退协议为准。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该笔奖励是附条件的。答辩人不清楚领取该奖励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所附条件已成就,也应由答辩人赵某丽一家享有。

赵某文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文,赵某文有权处分。20104月左右赵某丽将柜子撬开偷走了我父母的房契。我母亲多次索要赵某丽不给。2010年盖房时我母亲说算借我和赵某丽的钱盖房,然后以收取的房租抵消我们两的借款。房子盖好后一层房租赵某文收取,二层房租赵某丽收取,三层房租赵某文收取。我父母在世期间从未分家,也从未说过把房屋给赵某丽和赵某文所有。2002年盖了5间北房、1间东房,盖房费用是我父亲赵父、母亲赵某文和我三个人的劳动力钱翻盖的,赵某丽未出资。

2013年左右,赵写了赠与遗嘱交给赵某文,内容是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2间全部给予赵某强。因为赵某强从出生第二天就和我父母一起生活,对我父母特别孝顺。另,赵某丽对赵某文特别不好,生活上没有尽到做女儿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赵某文去世后,家里办完丧事几天后,由赵某文再次通知赵某丽赠与遗嘱的存在,可是赵某丽还是坚持房子不是赵某文的。赵某强拿着赠与遗嘱的复印件也告知过赵某丽,但赵某丽一直不予承认。赵某丽在我母亲去世后私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老人的户口本去派出所变更户主,并自己领取了老人的丧葬费。鉴于赵某丽的所作所为,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尊重赵的遗愿。

 

本院查明

与赵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赵某文、赵某丽。赵某强系赵某文之子。齐某丛系赵某丽之夫,齐某仁系二人所生之子。赵父于2003年死亡。赵2014年死亡。赵父和赵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系赵父于1978年从他人处购买,购买时该处宅基地上有西房2间。2002年,该宅基地上新建北房5间。赵某文称该房屋建设出资是用父母和她的劳动力钱。赵某丽称建房时她也有出资。该宅基地上还有东房2间也是后来建设。赵某丽称东房是她和齐某丛出资建设。赵某文称不记得是谁建设的了。赵某文在参加工作后就不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了。赵某丽一家人和父母一直在此居住。赵某强在很小的时候就随赵、赵父共同生活,后从该宅基地上搬离。

2010年,赵、赵某丽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某村某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三层楼房。赵母和赵某丽各负担一半的工程款。最后工程款结算也是赵母和赵某丽各负担一半。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当时建房之前赵某文说是借两个女儿的钱盖房,然后用租金偿还借款,赵实际上也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赵某丽不认可赵的说法,否认有借钱盖房的说法,称即便赵支付过工程款,也是替赵某文支付的。新建三层楼房共22间,另二层有两间独立厕所,一层有一间锅炉房和门面房。楼房建成后,对外出租。原被告均认可楼房二层租金由赵某丽收取。赵某丽称一层和三层房屋租金由赵收取。赵称一层租金由赵某文收取,三层租金由她收取。

20131214日,赵手写一份《赠与》,内容为:“赵名下现有住房三层自建楼房22间,大约面积550平方米。我在百年之后自愿直接赠与外孙赵某强,名下的财产归他所有。如遇拆迁,我名下的财产归赵某强所有。”赵某丽不认可该份《赠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赵某丽认为该份《赠与》是无效的,理由是三层楼房赵没有出资,她没有处分权。20191211日,赵某文与赵某丽签订一份《分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村的某号和某1号宅基地同属一宗宅基地,现将宅基地的面积分割给赵某文和赵某丽二人,两人各占宅基地总面积的50%,其地上建筑房屋面积及其所有同属赵某文和赵某丽共同拥有,二人各占50%。”

202098日,赵某丽(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某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5人,分别是赵某丽、齐某仁、齐某丛、赵某文、赵某强。乙方有权取得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351万元,上述款项原被告称因为分配有纠纷,都尚未领取。关于放弃的平米数,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强放弃了成年未初婚人员享有的70平方米。齐某丛放弃了认购面积50平方米,尚余20平方米。齐某仁放弃了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方米。

另查,原告赵某强、被告赵某文的户籍在某村某1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赵某丽、齐某仁的户籍在某村某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齐某丛的户籍在某村某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强享有北京市昌平区安置房认购面积70平方米;

二、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由原告赵某强享有2057200元,由被告赵某文享有557150元,由被告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享有24456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公民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的,优先按照遗嘱办理。被告赵某丽不认可《赠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推定该《赠与》是真实的,是赵某文真实意思表示。《赠与》约定的是赵某文死亡后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故实际性质为遗赠。赵某文对某村某号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赵某文死亡后,其不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也不能发生继承,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在遗赠的范围内。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原有西房2间为赵父夫妇购买,应为二人的财产。北房5间的建房出资人,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故法院认定应为家庭的财产,由赵父、赵某文、赵某文、赵某丽共有。

东房2间,赵某文并未主张自己出资,故该房屋应为赵父、赵、赵某丽共有。现有楼房出资人是赵某文和赵某丽。赵所述是赵借女儿钱建房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赵在建楼房时未出资,但楼房系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建设的,故为保障居住权利,新楼房中理应有赵的份额。属于赵父的份额由赵、赵某文、赵某丽平均继承。除此之外,剩余份额归赵和赵某丽平均分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赵在楼房中有1/6的份额。赵在生前将其享有的楼房份额赠与赵某强,故赵某强享有该1/6份额。剩余5/6份额,由赵某文享有5/12份额,由赵某丽享有5/12份额。

赵某丽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时选择了放弃全部地上物的方式。此种约定并不意味着房屋和其他地上物未给予补偿,而是以其他形式出现的。依据搬迁政策,法院认定节约装修补助、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资源奖三项作为另一种形式的房屋和其他地上物补偿或放弃地上物给予的补偿。该三项补助和奖励应当归楼房的“所有人”即赵某丽、赵某文、赵某强所有,其中赵某丽和赵某文分别各享有416650元,赵某强享有166700元。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齐某丛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依法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项补偿由赵某文、赵某丽、赵某强、齐某仁平均分割,每人享有442500元。临时安置费和提前搬家奖是对全体被腾退人的补助和奖励,应当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118000元。安置面积补助是对全体安置人的补助,由安置人按照各自确定的认购面积获得相应补助款项。扣除放弃的认购面积,齐某丛享有该项补助10000元,其余四人每人享有35000元。综上,上述拆迁补偿、补助和奖励款351万元,其中赵某强应享有762200元,赵应享有1012150元,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三人共享有1735650元。

本案原被告最终享有的搬迁腾退补偿、补助和奖励款项还应包括自愿放弃购买安置房所获补助减去各自应负担的购房款。赵某强放弃安置房面积70平方米,应获补助1750000元。赵某强应支付的购房款455000元应当从所获全部款项中扣除。赵某强最终可领取搬迁款项2057200元。赵某文应支付的购房款亦应为455000元。赵某文最终可领取搬迁款项557150元。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放弃安置房面积共70平方米,应获补助1750000元。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三人应支付的购房款1040000元应当从三人所获全部款项中扣除。赵某丽、齐某丛、齐某仁三人最终可领取搬迁款项2445650元。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据实予以支持。一次性自主腾退奖是否发放现尚不明确,法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确有该笔钱,应由全部被腾退人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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