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请求依法判决B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某亮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冲抵工程款的B室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681520元,首付141520元,贷款540000元,被告须在签署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付给原告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必须配合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属于借名买房,双方之间因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给原告打工多年,在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被告垫付的材料费。事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被告支付首付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打算是用于原告的办公室使用,由原告自己进行还贷,因原告使用房屋所以原告向被告还月供用作租金。
事实上,当年是原告从开发商处承包了工程项目,被告又给原告干活,开发商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相应的工资和材料费,开发商就和原告达成协议,将涉案房屋B室用于抵扣工程款,原告因为欠赵某华工资及材料费后将B室用于抵扣欠付赵某华的款项,故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贷款,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并不属于借名买房协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给被告垫付首付款,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权人为张某亮)用于偿还首付款为目的,该协议应属借款抵押协议书,退一万步讲假如该借款成立的话,本案的协议应属抵押借款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被告赵某华已经多次重申鉴于原被告双方属于亲属关系,张某亮与赵某华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因此一直没有要求房产交付问题,但鉴于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告只好提起反诉。最后,本案之所以垫付首付款实际上是用以冲抵赵某华给张某亮打工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华已经向银行交付所有剩余贷款共计423480.56元,鉴于贷款已全部付清,理应本案原告将所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本案被告。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将占有的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反诉人。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华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辩称,不认可被告的所述,首先认可被告所称开发商欠原告工程款的事,用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抵扣开发商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通过银行发放贷款的形式全部结清。且我方不仅仅购买了这一套涉案房屋,根据我方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均是原告与其他人就涉案小区内多套房屋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当时主要是考虑到个人贷款的不便利还有直接支付资金的压力问题,故而我们都是找的亲属或者是内部员工签订的协议书,总共涉及到7套房屋。
而且协议书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十个月内没有给付首付款和月供,则原告有权收回此房屋。事实上,被告在十个月内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其次我方不拖欠被告方所述的工资及材料费。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给原告干活,期间没有拖欠任何工资和材料费,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结清的。我方与被告不存在替被告买房来折抵欠款的情况,我方与被告建立的借名买房关系,故涉案房屋应归我方所有。
我方认为被告这一次性结清贷款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因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从未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给付,由本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我方所述之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还有其他借名买房的相关协议涉及的房屋也均是由原告进行还贷且以实际由相对配合方给予配合过户,由此间接证明涉案协议的签署确立的是借名买房关系。被告说交给开发商的钱是支付给我方,我方不认可,从我方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可以看出,被告所贷款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北京S公司。被告方认为本案适用房屋抵押借款纠纷,我方不同意、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案件基础系2009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书中明确表明相关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故我方坚持认为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法院对于审理相关案件有依职权和事实情况调整案件案由的权利,故我方曾在前几次开庭时提到若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以依事实情况调整。对于被告重新陈述答辩意见,在前几次谈话中我方都一一发表相应意见不再重复。
现在出现新问题,如果被告在涉案期间最后还贷情况,请求法院核实。我方向该账户存的款项都是用于涉案房屋的还贷,存在多还多存的现象,可现在此账户实际掌控在被告手中,故我方认为无论被告最终一次性还贷多少钱,其也应当建立在我方累计还款的基础上,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定。抛除我方还贷款项,被告应一次性还贷41万多,存在差额,可能存在被告将我方还的钱挪作他用,而且被告一次性还款行为是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妨碍司法公正情况。
第三人吴某霞答辩称:同意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赵某华反诉的答辩意见同张某亮一致。
第三人姜某月答辩称:同意被告赵某华的反诉请求,对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赵某华一致。
本院查明
2009年1月3日,甲方张某亮与乙方赵某华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赵某华购买张某亮房屋,建筑面积97.36㎡,套内面积78.94㎡,首付壹拾肆万壹仟伍佰贰元零角。此房屋首付款由甲方工程款提前交付开发商,作为甲方给乙方垫付,十个月内乙方必须还给甲方此房屋首付款,并在贷款生效之日起乙方坚持每月月供还款。若乙方十个月内不能支付首付款给甲方及每月月供还款,就此问题,双方经商定达成共识,以本房屋作为抵押:1、乙方须在自签署此房屋买卖合同日起十个月内付给甲方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此房屋归乙方所有。2、若不能达成以上条件(注解:乙方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未付给甲方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变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在签订该份《协议书》前后,张某亮与其他人亦签订多份《协议书》,除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门牌号、面积、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致。
2009年3月25日,赵某华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就B室房屋抵押贷款伍拾肆万元整,贷款30年,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2009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发放贷款54万元到赵某华所留账户。同日,由赵某华所留账户向北京S公司转款54万元。之后,由张某亮归还贷款。B室房屋交付后,由张某亮实际控制使用,赵某华并未居住使用。
2012年9月8日,B室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赵某华名下,为单独所有。
赵某华接到法院诉状后于2019年7月9日全部提前还款423480.56元,用以结清银行房屋抵押贷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用于冲抵原告房屋使用的月租金及原告所欠付工资,自己除偿还过上述最后一笔结清贷款外,2010年4月因原告还贷逾期,其便自行偿还2个月5000元贷款。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辩称没有仔细阅读,也没有在约定的十个月内支付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而原告在十个月后也未向被告主张。原告称未按照《协议书》主张是因为双方缔结的是借名买房关系,十个月是保障条款,没有主张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待房屋需出售时再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双方关系破裂故而起诉。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交张某亮符合限购政策的初步核验通过打印件,用以证明现原告符合过户条件。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以北京市通州区D公司的名义承接了B室房屋所处的北京市通州区加州小镇小区个别楼栋的施工,后开发商北京S公司用数套房屋来折抵北京市通州区D公司的工程款,因其负责部分楼栋实际施工,故折抵给张某亮数套房屋,包括B室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华是张某亮的员工,与张某亮系雇佣关系,非工程的次承包人。赵某华辩称自己与张某亮系亲属关系,2004年毕业之后便跟随张某亮在工地上工作,期间涉及多个施工项目,2008年因张某亮没有钱,赵某华便垫付了工程材料的款项共计约10万元,在另一处新建村回迁房工程施工期间,张某亮也未向赵某华发放工资及分红。后续原被告就所欠材料款、工资及分红商量以54万元折抵,B室房屋归赵某华所有。B室房屋也不牵涉首付款事宜,当时市场价就是54万元,首付款没有支付也不存在折抵。交通银行发放54万元贷款支付给北京S公司后,北京S公司又用该笔汇款偿还了原告的工程款,也即张某亮收到了工程款结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第三人吴某霞与原告张某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7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吴某霞表述其同意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另案处理。第三人姜某月与被告赵某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姜某月表述,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赵某华单独提起反诉没有意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华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B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华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亮与被告赵某华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某华虽然辩称对《协议书》内容没有认真阅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现被告赵某华违反《协议书》约定,未在签署买卖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亮B室的首付款及月供总额,张某亮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要求收回B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赵某华辩称,B室房屋是张某亮用来折抵其所欠付材料款、工资和分红,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称原告支付贷款是用以折抵每月房租,同时又自行提前结清房屋贷款,被告所称与其实际表现行为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亮要求将B室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华要求张某亮腾退B室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某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华之间就B室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法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内容及B室实际取得、使用情形,双方合意中既包含张某亮借赵某华之名从开发商处购房的意思表示,也包含赵某华支付首付款及各月月供后房屋由赵某华实际取得的意思表示,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某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前偿还的剩余贷款,原告张某亮应予返还,但因此项并非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