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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效力——非拆迁安置人可以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玲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随后,原告依此向房屋出售方北京F公司支付房款30000元、141509元、9026元(尾款)。2004年底,开发商交付房屋。2005年3月,原告开始装修房屋并入住,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201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契税、印花税等缴税手续,同时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再配合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强辩称,不同意周某玲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从来没有借名买房的手续。原告结婚之后户口就迁到她公婆那里了,也实际居住在她公婆那里,海淀区老房屋是我母亲承租的,我和我哥哥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拆迁的安置人口是我、我哥哥和我母亲。拆迁和原告没有关系,房屋拆迁协议上也没有原告。涉案房屋是用拆迁款买的,登记在我名下。我配合原告去税务局交税费是因为原告说可以报销取暖费。后来我发现去税务局是为了办过户,我就不同意了。房屋是我借给原告居住的,当时原告和婆婆关系不好,我就把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借住房屋因此承担装修及各项费用。原告付给被告的14万购房款,实际来自周母的拆迁款,证明购房款是原告自己从拆迁款取出的,拆迁款是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哥哥共有。2019年原告主张赠与关系案件,赠与案件法院已经驳回,房产的权利人是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强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周某玲腾空交还涉案房屋;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并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周某强借周某玲居住。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玲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同本诉意见。
 
本院查明
周某玲、周某强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周母名下房屋9间进行拆迁。
2003年,周母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周母名下9间房屋,各项货币补偿补助共计1045431.96元。
2003年6月26日,周母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打入1045431.9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上述拆迁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
原、被告对于拆迁款的分配亦大致相同:周母的三个孩子,周某军、周某玲、周某强各分三十三万元,剩余部分归周母。但对于民生银行存折内拆迁款的支取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在庭审后前往民生银行调取支取情况对手信息,民生银行告知本院,由于时间久远,当时未留存支取记录的对手信息。存折支取情况显示:1、2003年6月26日,续存1045431.96元;2、2003年6月28日,支取330000元;3、2003年6月29日,支取280000元;4、2003年7月14日,支取135490.79元;5、2003年8月23日,支取35000元;6、2003年9月1日,支取140000元;7、2003年10月15日,支取125000元。至此,存折内余额为0。
周某玲陈述,记录2转账给周某强;记录3,转账给周某军;记录4转账给周某玲后,加上7000元,转账给周某强用于支付购房款。
周某强陈述,周母的钱不由周某强掌管,故对该存折内资金的动用情况不清楚。但由于拆迁后,三个子女各分33万元,所以记录4的135490.79元加上7000元是周某强应分得的33万元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周某玲另行以现金形式给付。记录2中的33万元未转账给周某强,给的谁不清楚。
原房屋拆迁后,共计分配三个购房指标,周母、周某军分别购买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分配周某强。2003年7月13日,周某强与北京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周某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03年7月13日支付3万元、2003年7月17日支付141509元、2004年9月20日支付9026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周某强处联系电话是周某玲的电话号码。周某强陈述,当时因周某强没有住处,周某玲又始终参与了购房,就写的周某玲电话号码。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均由周某玲保管。购房发票上有手写签名,原、被告均认可为周某玲书写。周某强解释,由于周某玲说可以报销供暖费就把所有手续的原件交给周某玲了。
周某玲取款记录显示,其于2003年7月13日分两次取款共计31000余元,周某玲陈述用于支付首笔购房款3万元;
双方均认可,第二笔购房款141509元为拆迁款存折中记录3的135490.79元加7000元,由周某玲于2003年7月16日转账给周某强,再由周某强于次日支付购房款;
第三笔9026元购房款,周某玲陈述其取出17722.5元,将其中9026元存入周某强存折用于支付购房款。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购房款的周某强名下存折原件在周某玲处保管。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登记在周某强名下,该房屋取得产权的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该房屋现由周某玲实际居住,装修由周某玲进行,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由周某玲支付,房屋的产权证书由周某玲保管。
2018年12月25日,周某强与周某玲一同到税务部门,配合周某玲办理了契税和印花税的缴费手续,在契税完税证明中记载按照房屋赠与缴纳契税29915.20元,印花税5元。金额合计一栏中写有如下字迹:“直系亲属赠与100%”。周某强陈述,因周某玲说要领取噪音补助就把房产证原件要走了;因说可以报销供暖费,把其他材料原件取走了。
此后,周某强未配合周某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周母用拆迁款购买的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强的儿子继承。
 
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某强和周某玲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强协助周某玲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周某玲名下;
三、驳回周某强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玲、周某强姐弟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综合下列事实:
第一,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为拆迁后分配的购房指标购房,该房屋是针对特定人群出售。故原告周某玲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
第二,周某玲若借住涉案房屋,其全程参与购房过程,在合同上留存联系电话,购房发票上签字,不合常理;
第三,涉案房屋购买后,周某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自涉案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第四,周某玲掌握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等全部房屋权利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五,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来源,周某玲有合理解释。以周某强名义开立的用以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存折,其原件在周某玲处。可以确定,周某玲为支付购房款的操作人。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周某玲支付;
第六,周某强之子继承了周母名下的房屋,以常理判断,姐弟三人各取得一套房屋符合常理;
第七,2018年,周某强与周某玲一同到税务部门,配合周某玲办理了契税和印花税的缴费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周某强的配合行为亦印证了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综上,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购买人为周某强,但上述事实结合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法院认为,周某玲借用了周某强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周某玲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周某强和周某玲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现周某玲起诉要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玲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周某强提起腾房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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