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J公司向李某帅支付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78813.43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帅与J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帅购买J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大兴区1号的商品房,购房款共计1160728元。李某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4年8月27日,J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帅,李某帅依据合同约定向J公司委托的代办公司北京市D公司缴纳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代办费用735元,李某帅便开始等待房产证。
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完成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工作,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自主合同第二十二条(二款)第2项约定的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已付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包含了买受人因此而发生的全部损失。
截止2016年8月26日,房屋交付满730日,J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李某帅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J公司也未曾与李某帅联系,李某帅多次催要未果,直到2018年7月6日,J公司才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办理,逾期办证679天。J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办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李某帅失去在房价较高时的交易机会,给李某帅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J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帅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J公司如期办理了李某帅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逾期办证系由于李某帅拖延提供材料所导致。J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
本院查明
2012年10月23日,J公司(出卖人)与李某帅(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
J公司委托D公司办理李某帅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及发证手续。2014年8月27日,李某帅向D公司缴纳产权办理费650元、房屋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
2014年8月27日,J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李某帅。2015年8月24日,J公司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7月6日,李某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26日。对于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李某帅主张系J公司原因所致,J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李某帅原因导致办证逾期,并提交催交材料通知书快递单3份,证明多次以书面形式催促李某帅提交产权证办理资料,李某帅未及时提供。李某帅认可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地址系其本人地址,但称其未收到邮件。J公司提交李某帅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口本上婚姻状况一栏空白,无法审核家庭购房情况,故要求李某帅提交民政局开具的单身证明,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导致逾期办证。李某帅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通知其提交单身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帅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帅与J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李某帅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责任,李某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系J公司原因所导致,其要求J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