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北京市一号房屋实施的评估、拍卖行为,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财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财自愿向原告出售北京市一号房屋。2016年案涉房屋交房后,原告又为该房屋缴纳了储备金、物业费、电梯费等各项与案涉房屋相关的费用,而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该房屋也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因涉案房屋并非普通商品房,原告向被告张某财购买房屋时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且必须用其名义进行贷款。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并且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停止对北京市一号房屋实施的评估、拍卖行为,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被告认为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正确无误,对于原告所述的购房一事认为是虚构的,在北京市一号房屋房间门口也碰到了第三人的爱人,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居住。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张某财述称,我欠原告的钱,所以将北京市一号房屋的购房资格抵顶给了原告,这个已经过去七八年了,后期签订合同以及缴费都是原告处理的,被告陈述我爱人在该房屋居住是虚假的,我爱人长期不在北京市居住,且之前的案件在执行的时候我已经提供了可以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张某财出借借款100000万元。因张某财未偿还借款,原告与张某财协商后约定张某财以其一号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财150000元。张某财称该款系用于购买一号房屋抽签时交纳的定金及首付款。2013年6月,张某财与北京市住房保障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张某财购买一号房屋及车位某号,房屋价款为419856元(不含车位款)。2013年12月2日,张某财与北京市住房保障局签订《北京市住宅项目共有产权补充协议》,约定住宅项目政府应享有产权8%,买受人享有产权份额比例为92%;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同日,原告与张某财向北京市住房保障局交付了一号房屋首付款109856元、车位费80000元,共189856元。
同日,北京市住房保障局出具《收据》二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张某财交来某号房首付款109856元。交款人:张某财、李某华”,“2015年7月7日,张某财与银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某号房屋总价419856元,张某财已支付30.92%首付款,即129856元,剩余29万元以某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房屋按揭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贷款尚未清偿。
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种杂费,合计5466.50元。后原告开始装修涉案房屋。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居住至今,并缴纳了居住期间的水、电、暖、物业及停车费。
2017年12月12日,张某财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北京市住宅项目政府产权销售协议》,约定张某财以35128元价格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回购涉案房屋8%产权。同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项目证明》。原告称其妻子于次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35128元,并在《北京市非税收统一票据》的“备注”处签署“张某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北京市非税收统一票据》及其妻子手书“张某财”的证明。该《北京市非税收统一票据》“备注”处的“张某财”字迹与张某财本人签名显著不同,与原告妻子手书“张某财”字迹十分相似。张某财称《北京市住宅项目政府产权销售协议》都是原告准备好后让其签字,回购事宜都是原告办理的,票据“备注”处的签字不是张某财签署的。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周某君与张某财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9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张某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民事裁定,发回北京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追加a公司为该案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判决,判决张某财返还周某君工程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预查封了涉案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做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北京市一号房屋屋;
二、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北京市住宅项目政府产权销售协议、北京市非税收统一票据等凭证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亦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结合第三人张某财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借张某财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及刷卡小票,与张某财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结合加盖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原告支付并偿还。被告周某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最后,涉案房屋购买已满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以张某财的名义回购了政府享有的产权份额。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且原告也具备购房资格,故借名买房行为的违法状态已经消除,应认定原告借张某财之名买房的行为有效,故对原告借名买房的相应合法权利也应予充分保护。
综上,原告基于购买和占有,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在法律上优先于周某君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普通金钱债权,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撤销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冻结,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案涉房屋被查封的原因,系张某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导致,并引发此后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张某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