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康A诉称:原告与陈B有祖遗房地产一处,位于一号房产,1990年9月20日由B区政府确权,该处宅基地:面积是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B,地上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家庭人口2人。1991年7月17日,陈B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一直未继承分割,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底拆迁。2016年初,在还迁房盖好后回迁时,原告从第三人得知其老伴陈B名下的房地产被被告陈C“以继承”为由私自据为已有,位于一号房产的房地产为原告与陈B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而被告陈C一家1998年从村委申请购买了房屋,也已迁出涉案的一号院,涉案拆迁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共有的权利。现请求法院.确认一号房产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C辩称:原告与父亲于195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一号院,父母共育三子一女,三子一女出生后均落户于一号院,从一号院搬出,户口亦迁出。陈C于1987年与第三人季D结婚后,季D即落户于一号院。1988年2月29日女儿陈H出生后即落户于一号院,原告、陈C及季D、陈H均没有享受过安置与补偿。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C、季D、陈H的户口本显示1990年9月5日至1990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期间一号院户籍人口为5人,因此,1990年9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一号院登记的家庭人口为2人与户口登记相矛盾,是与事实相悖的。
二.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原告康A与其丈夫陈B共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陈R、陈C、陈T、陈W,陈R、陈T因审批了宅基地,陈W因为结婚,相继从一号房产院搬出,户口也相继迁出,被告陈C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在涉案宅基地内。第三人季D因为与被告陈C结婚,于1987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宅基地,第三人陈H于1988年2月29日出生后即落户于涉案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户身边留一子女没有宅基地的依法不能申请宅基地,但在原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即其父亲去世后,将自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陈B去世后,第三人与被告陈C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陈B,家庭人口为2人。
但根据实际情况,在B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证时,陈B、康A、陈C、季D、陈H的户口均落在该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陈B、康A、陈C、季D、陈H对该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根据某某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严格按照一证一户,以土地局核发给居民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本次旧村拆迁置换楼房作为安置的条件,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数,按拆一还一置换楼房面积,不足部分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置换,每宅基地面积超出225平方米的,多余的宅基地由本居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安置并补偿后由居委会统一收回。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A对于原B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一号房产宅基地拆迁补偿置换的位于B区某小区一号房屋一套、位于B区某小区二号房屋一套,各享有25%的所有权;
二、第三人季D、第三人陈H和被告陈C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各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因此,陈B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自然消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成为康A、陈C、季D、陈H,实行旧村改造,因为拆迁涉案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利益应由康A、陈C、季D、陈H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确认一号房产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人季D、陈H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涉案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房产的共同权利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R、陈T、陈W辩称第三人季D、陈H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的有关规定,被告陈C购买的第二批楼房并不能排除陈C获得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且第三人与陈C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约定,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陈R、陈W主张被告陈C购买了的第二批楼房,因此不能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陈C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的《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宅基地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符合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确认单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