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李大于2018年3月报死亡,李大配偶沈小于2017年5月报死亡。被告李四为李大婚生女,被告王五为沈小婚生女,李大和沈小六十年代结婚后,被告王五随李大夫妇一起生活。
2016年9月,被继承人李大、沈小和第三人签订养老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大和沈小。该保险合同以S市1号101室房屋作为抵押,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由第三人在抵押房产处分后优先受偿。
2017年9月14日,李大委托律师代书遗嘱,明确其遗产(包括继承沈小遗产部分)由被告李四继承20%,被告王五继承30%,其余50%部分赠与原告。
原告张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大、沈小所有的S市1号101室房屋,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费后,依法由原告继承50%、被告李四继承20%、被告王五继承30%。
二、被告辩称。
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抚养关系,李大和沈小系再婚夫妻,分别离异后再结婚,结婚后无共同子女。
被告李四是李大和前妻的女儿,归李大抚养。王五是14岁和李大、沈小共同生活。被告李四在外地工作,每年回来看望两位被继承人。
从2005年开始,李大脑梗两次,被告李四尽到了抚养义务。
房屋权利人李大和沈小办理了以房养老保险,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的处分权,抵押房产出售后偿还相关费用及扣除成本费用后,再由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本案不仅是房屋的继承关系,还有保险利益的承受关系,应该适用继承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及附件经过公证,有最高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明确了李四是唯一继承人,如果变更应该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遗嘱效力不如保险合同及附件。
原告与被告父母并无血缘关系,且原告未在李大撤销遗嘱时订立遗赠协议,原告的遗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王五辩称:2015年李大和沈小订立了遗嘱,主要内容是任何一方先过世,该方的遗产给在世的一方。2017年4月5日沈小生日,告知王五,原告借20万未还,约定陪她看病也未去,遂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李四将沈小全部权益拿走,沈小要求王五拿回2号房子。
沈小过世后,被告王五和被告李四交涉,从此被告王五就不照顾李大。李大说他不知道此事,并会更改。李大准备给三个人遗产,被告王五表示要40%。后来李大电话告知被告王五已经办好了,对得起沈小了。被告王五反对李大的以房养老,2011年开始,两位老人一直都是被告王五在照顾,但被告王五在继承中占比最少。去年9月李大说改了遗嘱,要被告王五去照顾他。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五要求继承李大遗产30%份额、沈小全部的遗产份额。
三、本院查明。
被告李四系被继承人李大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王五系被继承人沈小与前夫所生之女。李大与沈小系夫妻关系,李大于2018年3月报死亡,沈小于2017年5月报死亡。
本市1号101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大与沈小名下。
2016年9月被继承人李大、沈小签订以房养老合同。同日,被继承人李大、沈小及被告李四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抵押房屋处分所得在偿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及损失赔偿,剩余金额由保险人返还继承人;继承人也可通过偿还养老保险先关相关费用,赎回抵押房屋。 投保人指定的继承人为李四。投保人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经签订生效并公证后,本协议附件《遗嘱》为其生前立下的最终遗嘱,未经允许不得作出其他处分行为。
同日,被继承人李大、沈小与保险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李大、沈小将本市101室房屋抵押给保险公司公司,被担保债权金额为355万元。
2016年10月,李大等人至S市公证处就上述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公证书。
2016年10月,李大及沈小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自己死后由配偶继承自己份额的财产,若配偶先过世则由女儿李四个人继承。并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7年9月,李大撤销遗嘱声明书,并出具公证书。
2016年11月 101室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355万元。
2017年6月被继承人李大向保险公司邮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函》,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四,收益比例50%;张三,收益比例40%;王五,收益比例10%”。
2017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李大因腿脚不便,遂向第三人幸福人寿分公司邮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函》,委托律师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沈小过世,沈小女士的身故保险受益人无法变更,李大部分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如下:张三收益比例80%;王五收益比例20%。
2017年9月被继承人李大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约定,101室的房屋中属于李大的二分之一产权及继承沈小的产权份额,过世后,按照下面顺序安排处理:1、先行支付保险公司的保险相关费用;2、再留出办理后事、购买墓地的费用以及做佛事的费用;3、剩余价值中20%份额由女儿李四继承、50%份额赠与张三、30%份额由女儿王五继承。
审理中,原告提出李大投保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而李大是1931年9月8日出生,李大签订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范围60-85周岁,超年龄投保应属无效。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李大、沈小所有的S市1号101室房屋,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费后,依法由原告继承50%、被告李四继承20%、被告王五继承30%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按被继承人李大的代书遗嘱发生继承及遗赠?
分析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大、沈小与第三人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以及被继承人李大、沈小、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保险合同附件《遗嘱》即2016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李大、沈小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为两人最终的遗嘱。现被继承人李大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将保险合同附件《遗嘱》予以撤销并委托律师另行所立代书遗嘱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被继承人李大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养老保险合同时应当清楚合同的内容,其签订合同即表明认可合同的内容,亦表明了其放弃撤销附件《遗嘱》并另行订立遗嘱的权利,因此其之后所立代书遗嘱对被告李四及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否则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在保险合同未解除亦或是保险人未同意变更遗嘱情况下,仍应按保险合同附件《遗嘱》的内容发生继承而非按律师所立代书遗嘱继承,故原告根据代书遗嘱以遗赠人的身份请求分割继承本市1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李大投保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而出生日期是1931年9月8日,李大签订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范围60-85周岁,超年龄投保应属无效的意见,保险合同对周岁的概念有明确的定义,经查并不存在超龄投保的情况,该辩解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