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杜aa,女,39岁,农民。
:杜bb,男,37岁,农民。
:董cc,男,50岁,农民。
杜aa与杜bb系叔伯姐弟关系。1965年,杜aa母亲董兰英因丈夫去世,长女杜彩云(养女)已出嫁,次女杜aa将出嫁,个人生活没有依靠,遂经他人介绍,将侄子杜bb(时年12岁)收养。因家务琐事,董兰英与杜bb关系不睦,经他人,双方解除了。此后,董兰英的生活即由女儿杜彩云、杜aa二人照料。1983年,董兰英病逝,杜彩云、杜aa将母安葬于烟霞乡下高坡村,并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1985年,姐妹二人又将母亲遗骨迁葬于原籍上高坡村。同年10月,杜bb生父杜积敬邀集族人商议,写了一份由杜bb承嗣的文书,内容为“嗣子杜bb支付董兰英去世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兰英所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所有树木归杜bb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杜aa未表示同意。1986年,杜bb据此在自己家中为董兰英做了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并自行承担了各项费用。1987年3月,杜bb将董兰英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窖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440元之价卖给第三人董cc。
1988年3月,杜aa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杜bb与第三人董cc的买卖关系,追回其母的遗产并确认其。杜bb辩称,出卖的财产是其依承嗣取得的,有权出卖。第三人董cc则称,他和杜bb做买卖遗产手续时,征求过杜aa的意见,当时她未表示异议,故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
【】
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查明杜bb为董兰英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花费5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兰英生前曾收养过杜bb,后因关系不睦,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董兰英去世后,杜bb通过封建承嗣对董兰英遗产进行处理,违背我国规定的精神,是无效民事行为。杜彩云、杜aa是被继承人董兰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们依法享有继承权。杜彩云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4日判决如下:一、杜bb、杜aa亲属作证于1985年10月写的承嗣协议无效。二、杜bb与董cc的庄院买卖无效。限董cc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董兰英庄院,杜bb返还董cc庄院价款440元。三、董兰英的遗产归杜aa继承。四、杜aa偿还杜bb为其母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的费用500元。
宣判后,杜aa不服,以其母董兰英去世三周年做纪念活动没花那么多钱,不同意付给杜bb500元为理由,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杜bb、董cc同意原判。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bb所持承嗣协议属封建性的,法律不予承认。杜bb未征得董兰英的继承人杜aa同意,将董兰英遗产卖予第三人,属。故原判买卖关系无效,董兰英遗产由杜aa继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杜aa不同意给付杜bb为其母做去世三周年纪念活动所花费用一节,因杜bb确实为此活动花了一定费用,杜aa应予偿付。但原判偿付500元较多,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条;二、变更原判第四条为:由杜aa补偿杜bb为其母做纪念活动所花费用360元。
宣判后,双方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杜bb的承嗣行为,法律是否承认有继承的效力。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是根本不承认这种继承方式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4年9月16日(64)民他字第31号批复中就指出,以基于封建宗法关系所立的“嗣书”而继承,是不能承认的。据此,本案一、法院认定杜bb的承嗣行为无效,因而其依承嗣将本案被继承人董兰英的遗产出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应将所买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返还合法继承人,由杜bb返还价款。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杜bb为董兰英去世做纪念活动所支付的费用,要杜aa偿还,一、二审法院的理由欠当,不能因杜bb确实为此事花了费用,就应由杜aa偿还。本来,杜bb的承嗣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其依承嗣所做的纪念活动,对他人就不产生权利主张和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费用,是其无效民事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但如按当地习惯,这种纪念活动是应当做的,而且杜aa在正常情况下也要做的话,那么,杜bb做了,让杜aa偿付部分费用是可行的。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杜aa和杜bb之间的纠纷,到底是继承权纠纷,还是财产纠纷。这要依据具体事实来定。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杜aa已经实际管理了遗产,那么,杜bb的行为就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杜bb的承嗣只不过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借口和准备。如果在董兰英去世后,其遗产就被杜bb占有管理,那么,杜bb的承嗣就是侵犯继承权的行为,其处分遗产的行为,是其侵犯继承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后果。这样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纠纷正确定性,以便正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