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某某、费b诉周mm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某某与费aa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mm后,住在费家,随费某某生活。次女费xx、三女费kk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aa、费某某及其子费b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aa病故,费某某、费b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某某、费b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mm及其子女搬出。周mm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aa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过程中,费xx、费kk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原为费某某与费aa的夫妻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aa病故后,对属于费aa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