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遗产继承网 朱军律师 13073781351
作者:内乡县法院 高 光 周永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各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越来越多,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诉至法院的也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裁判结果的不统一。本文对死亡赔偿金纠纷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性权益,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二者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都是基于公民死亡才发生的,而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是,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的一种,理由如下:
1、从《》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之内。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
2、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
3、遗产具有可预见的处分特征,如死者生前立下而处分其死亡以后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具有不可预见性,更不必说死者个人生前处分了,故而不是遗产。
4、司法实践中也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2004年最高人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内容如下: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是?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关系存续,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或一方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配偶一方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它产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赔偿金性质是一种财产性的,它的立法意图在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死亡赔偿金和赔偿抚慰金是否一致?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实践中一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然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重新定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损失。该解释实质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
由上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对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所要求的赔偿,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财产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四、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
死者生前的合法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是死亡赔偿金案件纠纷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基本不存在这个争议,因为之前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债权人当然不能主张。但是在该出台后,这个问题成为了理论和实务中争议的一个焦点。
赞同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是死者的一种“逸失”利益。死者生前和按法律规定应取得的“逸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死者生前或死亡时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的也应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规定不是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由于时死者未来“逸失”利益的一种补偿,这种利益不是依附于死者相关权利人的人身而存在的,而是脱离于死者的存在的权益人严重依附死者死亡的身份而存在的一种利益,故死者生前及死亡时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的合法债务用依附于死者死亡身份而存在的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的合法债务,于法并无相悖。
反对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关系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财产,其分配主体中也没有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我们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上看,死亡赔偿金似乎能够用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因为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对未来“逸失”利益的补偿。但是如此一来,显得也有些不通情理,且不论死亡赔偿金本身并非遗产,单就赔偿现实看也有不妥。死者近亲属对亲人的死亡必将承受巨大的痛苦,而我国赔偿的现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都很低;而受害人的死亡在给亲人带来巨大精神压力的同时,还面临着家庭收入的锐减,并且很可能因此对家庭其他成员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倘若再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对受害人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有多大可想而知。此外,死亡赔偿金虽然是对未来“逸失”利益的补偿,但是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它已经脱离了死者。
审判实务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债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支持的,也有驳回的,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适时作出指导意见,以便于各地法院统一司法标准。
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规定的近亲属较多,但并非所有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都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是有顺位的。实务中大都参照《继承法》的顺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顺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可行的。虽然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是它同遗产的相似之处就在于它是对与死者关系最亲密亲属损失的补偿,而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恰恰就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亲属。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获得死亡赔偿金。
有人认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没有与死者同财共居的父母、子女不应当成为分配主体。
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无论死者父母、子女是否自己单独生活,基于血缘关系,父母、子女永远是其最亲近的人,都应当是理论上的家庭成员,只是我们可以把是否共同生活作为分得死亡赔偿金多少的一个考虑因素,而不是剥夺其分配的权利。这样也更符合一般的伦理观念,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值得注意的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不论其是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列。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忽视这一点。
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不是机械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或接近最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不失公平。受害人非正常死亡,打破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现有秩序,假设受害人没有死亡,其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与其紧密共同生活的人得到和享用的最多,当其死亡后,这些人受到的物质上的损失也最大,因此应分得较多的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各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数额。只有无法证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才可以均等分配。